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内黄林场(以下简称内黄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85.6亩的《合作造林协议》,期限为10年,被告收原告押金9280元、管理费26700元,共计35980元。《合作造林协议》签订后,案涉土地被郑**、朱**等17人占用,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2003年原告对以上占用土地的17人起诉后,经内**民法院和安阳**民法院两审认定,该土地为争议土地应由行政机关确权,内**民法院以(2003)内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以(2004)安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4月2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确权,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被告,部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南**委会。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和管理费,被告不予退还,导致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280元、管理费26700元及利息36429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造林协议》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不具有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合作造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双方具备签订的资格,合法有效。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我方不应该返还押金9280元、管理费26700元,利息36429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且,原告在合同期间,通过诉讼和向被告单位讨要等行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不应该返还押金9280元、管理费26700元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该保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9280元、管理费26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29元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内黄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押金人民币9280元、管理费人民币26700元;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朱**负担910元,被告内黄林场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朱国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引起村民多次与上诉人打架,引起多次诉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0000多元,上诉人对这些损失不予追究。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款项10几年,不给上诉人支付利息不近人情。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款,都是高息借款,这些损失让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让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显示公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364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内黄林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合作造林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协议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确认合作造林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造林协议》时,未认真了解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就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人民币9280元、管理费人民币26700元,而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朱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