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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孟**、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孟**、李**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岳**、刘**,被告人孟**,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底,被告人牛**、孟**预谋租赁车辆办理假手续进行诈骗,并由被告人孟**负责筹措租车押金。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牛**、孟**、李*等人在郑州一**限公司租赁宝马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车主邵**姓名、牛**照片的身份证及一套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牛**、李*在新乡市五一路佛力得宾馆对面胡同口处,持假手续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牛**、李*退还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孟**、李*的照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汽车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李**、王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牛**、孟**、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牛**、孟**、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是通过订立租赁、买卖合同方式实施的,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2、该案的涉案金额应当是28.5万元。3、案发前牛**委托李*退还被害人3万元,降低了被害人损失。4、牛**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李*没有参与事前的预谋,对牛**、孟**二人准备伪造证件将轿车再出售骗钱的行为也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仅仅是给牛**介绍出售轿车的信息。2、李*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李*的言行并没有影响受害人对于牛**是否宝马轿车车主的判断,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支付钱款的原因在于牛**、孟**伪造了宝马轿车的行车证等证件。3、李*并未分得赃款。4、李*在案发后劝受害人不要报案的行为与认定其是否犯罪无关。综上,应当宣告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牛**、孟**预谋租赁车辆办理假手续进行诈骗,并由被告人孟**负责筹措租车押金。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牛**、孟**、李*等人在郑州一**限公司租赁宝马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车主邵**姓名、牛**照片的身份证及一套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牛**、李*在新乡市五一路佛力得宾馆对面胡同口处,持假手续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牛**、李*退还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牛**、孟**、李*的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牛**对实施诈骗的现场的指认情况。

4、郑州一**限公司合同证实2014年7月3日,牛**在该公司租赁豫A5YD30号宝马轿车一辆,孟**为担保人。

5、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A5YD30号宝马轿车信息查询单,伪造的照片为牛**本人、姓名为邵**的身份证及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

6、银行查询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5日,张**中**银行账户转入28万元,后现金支取8万元,转支20万元;李*2014年7月5日开卡的中**银行账户当日转入20万元,后转支11万元;孟**的中**银行账户2014年7月5日转入11万元,2014年7月6日转支11万元;李*中**行账户2014年7月5日存现8万元。

7、被告人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今借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孟**、李*均系抓获归案。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出牛**就是一起去郑州租车的“老三”,李*就是一起去租车的那名女子;冯某某辨认出牛**就是卖车的“老三”,李*就是与“老三”一起卖车的女子。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一**限公司的经理,其哥朱**是老板。2014年6月底,牛**给其哥朱**一直打电话说租宝马车。7月3日当天,朱**说有人想来租宝马车,大约10点半左右,四个人一起来租车,三男一女,其中有牛**,有一个男的签名是孟**。谈好租车押金带租金共6万元,牛**说就带了5万元现金,后同意他们把车先开走,一周后把剩下的1万元补齐,后就签订了合同。在租车的过程中,那名女子和牛**有说有笑,一直提醒牛**让他看清楚合同,陪同并参与了租车全过程。牛**租的是一辆黑色宝马520,车主是邵**。后一直不补齐那1万元,打牛**电话他也不接,公司就到新乡市延津县的路边将那辆宝马车又开回郑州了。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上午,其一个朋友李*打电话,说她朋友牛**有一辆宝马车想卖,让问有人要没有,其就给朋友龙*说了一下,龙*说过两天看下车。7月5日中午的时候,龙*带来了想买车的人,其和李*就下楼了,下楼之后,其看见龙*,还有那个受害人和他的爱人,小*说车是“老三”的车,是新车,后对方要看手续,其将牛**喊了下来。他们谈好之后,牛**问其有没有农业银行卡,其就拿了爱人张**的农行卡,后牛**让对方转账到其爱人卡*28万元,给了2万元现金。后牛**让李*用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除取了一大摞现金存到了李*的中国银行卡外,将剩余的钱转到了李*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其朋友说那辆宝马车是租的,被郑州的人收走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孟*海关系不错,孟*海一直跟其说借钱,2014年7月1日下午,其才借给孟*海5万元,孟*海说用几天,不超过一星期。2014年7月3日早上,孟*海让跟他去办点事,后接上一个叫“老三”的和一个女的,四个人就一起去郑州了。到了郑州一家出租公司,他们在说租宝马车的事,其问“老三”为什么非要租宝马车,“老三”说在信阳包了一个工程,谈事方便,一起去的那个女的也说“老三”包了一个工程,租宝马车也有面子体现出实力。宝马车来了之后,“老三”就去签了合同,那个女的让“老三”把合同看仔细,然后那个女的从包里掏出5万元钱,孟*海对那车作了担保。从郑州租车返回时,刚开始其坐“老三”开的宝马车,那个女的坐孟*海开的车,在准备上京港澳高速路口时,孟*海和那个女的下车,四个人都坐在宝马车里面,孟*海说拿“老三”手机拍行车证,“老三”说他的手机不行,然后他们就用其三星手机拍的照片,其问他们做什么,孟*海笑着说没有事,后其就上自己的车了。7月5日下午4点多,孟*海打电话让去振中路五一路的农业银行接他,到那后,其看到他和“老三”在一起,后接上和“老三”在一起的那个女的去了市政府附近的农业银行,到那后,“老三”和孟*海一起去自主取款机取钱了,后其和孟*海开车走了,孟*海在车上给了其2万元,第二天又给了3万元。

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其朋友买车前一星期,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朋友有一辆车要卖,让帮忙找朋友联系一下,其问什么车,她说不是奥迪A6就是宝马。后其和刘某某联系了,刘某某让其先看看车再说。7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北干道东头路边见到那辆5系宝马车,当时郭某某在场,她领的那个男的说这辆车三十万,其看车还挺新的,就和刘某某联系了一下,刘某某说过来买车。后在佛力得对面那儿看见刘某某和他爱人,其和郭某某联系,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郭某某带着一个女的下来了,刘某某看那辆宝马车,那个女的打电话喊来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着手续,刘某某看了看车手续,那个男的说他是郑州人,在郑州买的车,刘某某他爱人说车是白色的就好看了,郭某某带的那个女的说那辆车买的时候都没有相中,她也喜欢白色,还说“老三”个子低且瘦,坐车里面都不显,都不应该买这样的车。合同签好之后,刘某某给了那个男的2万元现金,然后通过转账给了那个男的28万元。后来听刘某某说那辆车是租郑州的,他被骗了,一起去找郭某某,才知道那个男的叫牛**,那个女的叫李*。

14、证人孙*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老公刘某某一起从延津过来,在五一路佛力得对面胡同口和冯某某见了面,冯某某打电话和对方联系,后过来两个女的,一个叫郭某某,另一个后来知道叫李*,要看手续的时候,李*给一个人打电话,一会儿下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手续,他们都喊他“老三”,其老公看了看车手续,问“老三”他家是郑州的,老三说是,问他大名叫邵**,他说是,当时那个叫李*的女的也在旁边,后其老公和“老三”去路边的垃圾箱上签合同了,其说这辆宝马车如果是白色的就好了,李*随后就说这辆车“老三”买的时候她都没有相中这颜色。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7月5日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其一个朋友说有一辆宝马520,因车主急着用钱要卖,才卖30万。其听了之后,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就来新乡看车了,在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酒店对面的胡同口那儿看的车,牛**提供了车的登记证书、车主邵**身份证复印件,其感觉挺划算,就筹集了30万元,将钱转到了和牛**一起来的女的卡上,给了2万元现金。给完钱,牛**给其打了简易的车辆买卖合同,签的是邵**的名字。当时牛**一方还有两个女的在场,自己这一方其爱人和冯某某在场。买过车后一天晚上发现车被盗,就报案了,110说郑**公司将车开走了,其联系租赁公司后,发现该车是牛**租的车。

16、被告人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其和孟**、李*、小*四人去郑州一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的宝马520轿车,宝马轿车车主是邵**。租车回来后,孟**说他负责做假证,7月5日快中午的时候,孟**在德宝酒店门口给了其假证。7月5日下午,其通过朋友郭某某介绍,在开发区五一路上的佛力得对面胡同口持假手续将宝马车押了出去,押车的时候其和郭某某、李*三个人去了,对方写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其看了看签了邵**的名字,对方给了28.5万元,其中28万元转账转到了郭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其让李*用她的名字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让郭某某将那28万元转到了李*那张卡上.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和孟**还有小*去了平原路和新二街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其通过ATM机取了2万元给了孟**,后孟**给了其一个农行的帐号,其又给他转账11万元,剩下的钱其和李*拿着,当天其取了8万元,给了李*4万元,后来其去云南赌博输了,李*又给了其一些钱。租车做假手续骗取钱财是孟**的主意,其说赌博输了不少钱,让他想想办法,孟**就出了这个主意,其说没有租车钱,孟**说他负责借够租车的押金,后孟**给了其5万元钱,说是用小*的钱,孟**说租车弄30万的话,给他15万,后去押车时,其没让孟**去,后对孟**说押了20万元,除去租车5万元,其给了他8万元。整个犯罪过程李*知道。

17、被告人孟**2014年7月23日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5号左右,牛**将他租车办假手续抵押给别人的想法说了,其先前不同意,牛**说他没法还其钱,其就同意了。牛**说他没有租车押金,让其借,其就借了小*(王某某)5万元。7月3日上午,其和牛**、李*、小*四人一起到郑州市郑汴路上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宝马车,后牛**联系不上人,其联系上了一家做假手续的,假手续做好后其给了牛**。7月5日下午5、6点的时候,在市政府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那儿,牛**给了其18000元的现金,给其哥孟庆彪的卡上转了11万元,后其将那11万元取了出来,还了小*5万元,还了李**2万元,剩下的赌博输了。11号左右事情败露后,李*和其联系,一起去五一路佛力得对面路边给了受害人3万元,不想让受害人报警,想把事情私了。

18、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牛**(“老三”)是男女朋友关系,认识快10年了,牛**开始对其说他开出租车、大货车,后听他朋友说他平时爱赌博。2014年7月2日,牛**让其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他有辆车,因急着用钱想让她找人抵押出去,其就给郭某某说了。2014年7月3日上午,其和牛**、孟**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去了郑州,在一家租车公司,宝马车来之后,牛**签了合同,付了钱,其还说“签啥合同,把合同看清楚了”,后孟**作了担保,后就提车走了。其坐着原来的车,牛**开着另一辆车,在高速路口那儿,他们停车了,其又上了牛**的车,就回来了。7月5日上午,郭某某联系看车,看的是牛**开回来的那辆车,看车时其和牛**、郭某某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场。中午吃饭的时候,对方来了,牛**和郭某某就下去了,半个小时之后,其也下去了,在五一路佛力得对面胡同口那儿,他们几个在说话,一会儿他们几个去签协议了,他们给了牛**5000元现金,转到郭某某老公农业银行卡上28万元,后对方把那辆车开走了。后牛**让其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牛**从郭某某老公卡上取出了8万元现金,存到了其中国银行卡里,将剩下的20万元转到了其办好的农业银行卡里,农业银行卡牛**拿着。后其回郭某某家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牛**、孟**他们开车接上其去了理想城那边。10号晚上事情败露后,其在郭某某家楼下外面,给姓刘的受害人打了30万元的欠条,牛**让打的。后牛**打过来3万元,其和孟**给了对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孟**、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孟**关于其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牛**、孟**就租车办理假手续实施诈骗有预谋,且孟**筹措了租车押金,参与了租车过程,联系了假手续的办理,并将办好的假手续交给了牛**,诈骗得逞当天,分得十余万赃款,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王**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孟**在羁押期间供述及租车合同、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租车前,被告人李*已与他人联系,称牛**有车要卖,后李*参与了租车过程,租车后,明知是租赁的车辆,仍配合牛**以牛**是该车车主名义处理该车,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财物经郭某某爱人张**账户直接转入李*当日所开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孙*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李*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孟*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7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牛**、孟**、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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