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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内黄县**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内黄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蒋**及其代理人张**、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蒋**及其代理人张**、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3年1月11日,因刘**猪厂欠原告债务不能偿还,原告经与刘**协商,将刘**猪厂的西办公室5间、东伙房4间,水楼和东料库7间、50千瓦变压器一台,猪舍从东向西共六栋、包括猪舍内设施。以上不动产占地猪舍南北长153.7米、东西51.5米,合7915.55平方米;生活区东西长43.8米、南北115米,合5037平方米,两块地共计12952.5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抵账。从此原告对猪厂的上列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和经营权。

2004年秋天,被**公司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强行占用原告的上述财产,进行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占原告的老**猪厂,并清除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我单位没有购买原告的猪厂,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该向法院起诉我单位。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堤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老塔坡猪场是刘**于1998年4月租赁内黄县高堤乡政府的农场,并建设的;1998年9月23日刘**注册成立内黄县高**责任公司。2000年8月28日,内黄县高**责任公司被内**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4日,刘**以内黄县高**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蒋**签订《猪厂租赁合同》;同一天,蒋**以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的名义与张**签订《猪厂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蒋**诉称这两份合同是签订了,但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华**司于2004年11月19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占的是高堤乡老塔坡猪场。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张**、林益如于2004年11月16日从高堤乡政府购买了老塔坡猪场的全部产权。

原告蒋**依据2003年1月11日与刘**签订的猪场设施转让合同即刘**将猪厂的部分财产转让给蒋**抵账,起诉华**司。要求被告华**司归还所占原告的老**猪厂,并清除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4年4月28日本院执行局调查蒋**时,蒋**称内黄县**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刘**和刘**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3年1月11日蒋**与刘**(内黄县高**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猪场设施转让合同》,2、王某某、吴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3、2013年2月26日刘**的书面证明;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2004年11月16日,张**、林**与高堤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3月4日内黄县高**责任公司与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蒋**签订《猪厂租赁合同》,2004年3月4日蒋**以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的名义与张**签订《猪厂承包合同》,2004年4月28日本院执行局对蒋**的调查笔录,本院调查内黄县高**责任公司、华**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要求华**司归还所占原告的老**猪厂,并清除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针对上述诉请,原告蒋**首先应证明自己对老塔坡猪场享有所有权,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及清除障碍。现原告蒋**依据2003年1月11日与刘**签的《猪场设施转让合同》,主张其享有所有权。但该《猪场设施转让合同》与2004年3月4日刘**以内黄县高**种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蒋**签订《猪厂租赁合同》、2004年3月4日蒋**以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的名义与张**签订《猪厂承包合同》,相互矛盾;且2004年4月28日对蒋**的调查笔录显示内黄县高**种猪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是刘**、刘**的,原告蒋**只是承包经营者。原告蒋**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华**司经营场所占有的老塔坡猪场,是张**、林益如从高堤乡人民政府购买的。故原告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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