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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国民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国民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国民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汽油三轮车款共计431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债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权43125元,并支付滞纳金10928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561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李**因经营汽油三轮车欠原告袁国民款共计4312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经营汽油三轮车欠原告款4312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43125元欠款之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和律师费问题,因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国民欠款人民币43125元;

二、驳回原告袁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李**负担1087.5元,原告袁国民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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