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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占与被上诉人杨**、靳**、乔**、河**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占因与被上诉人杨**、靳**、乔**、河**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鹤壁煤**责任公司内黄林场后更名为河南内黄林场。2002年3月6日内黄林场与靳**、靳**、王**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内黄林场为甲方,靳**、靳**、王**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四林区中部偏北一宗林地309亩与乙方联合开发,期限10年,自200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甲方负责提供对该宗林地的规划设计,提供树苗、技术指导,乙方负责按规划和造林规格造林,费用乙方负担,乙方负责林地林木看护、管理,保证树木成活率90%以上,乙方向甲方交押金1万元,林木收益对等分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4年4月5日靳**、靳**、乔**在未征得内黄林场的同意下私自将联合开发地块中的一部分171亩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11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前5年的承包费94050元,后5年的承包费2009年4月5日交请。原告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将其承包经营的树木以2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靳**、靳**、乔**。庭审中三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该地块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三被告提供了证人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签合同时原告知道该地块的相关情况,但证人系三被告的合伙人。被告内黄林场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经营期间收益应归内黄林场所有。2012年3月6日,内黄林场将地收回,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讼标的191294.26元变更为230850元。2012年9月19日内黄林场又将该块林地发包给靳**,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每年递增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4年4月5日土地承包的合同的效力。2、河南内黄林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30850元。针对本案焦点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通过对证据的甄别,本院认为:2002年3月6日内黄林场与靳**、靳**、王**签订的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合同双方是联合开发的主体,共同开发经营,收益对等分成,该合同非承包合同与其由本质区别。靳**、靳**、乔**在未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未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内黄林场的同意下,私自将该块林地中的一部分以发包方的名义承包给原告杨**,侵犯了内黄林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包的171亩林地应归还内黄林场。内黄林场对承包合同不知情,该块林地的收益依据联合开发林地协议,内黄林场所获收益于法有据,且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纠纷的形成内黄林场无过错,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内黄林场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知道该承包土地,属内黄林场土地,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如何分配可另行解决。因合同无效是由三被告所造成的,致使原告后两年零一个月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10元,现变更为400元,且每年递增5%,按此计算原告直接损失为106875元。对此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0687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4年4月5日原告杨**与被告靳**、靳**、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靳**、靳**、乔**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损失106875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原告杨**承担1724元,被告靳**、靳**、乔**共同承担2438元。

上诉人诉称

靳*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后五年的承包费并没有给上诉人,2009年4月5日只是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杨**并未交付承包费,故上诉人不应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作出了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杨**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10年的承包费176850元,判令被告给付7亩地杨树款14444.26元”。在2012年12月25日开庭后的2013年12月份又增加要求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3万元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并且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如果法院不支持靳**、靳**、乔会庄赔偿杨**损失106875元,杨**请求判令靳**、靳**、乔会庄赔偿被上诉人杨**增加的损失,或者将杨**所卖给的树一并赔偿。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我可另行起诉。

原审被告靳**、乔会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内黄林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杨**是否缴纳了2009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承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在2009年4月5日以后实际承包本案争议地块,故应视为杨**与靳**、靳**、乔**实际履行该承包协议,至于杨**是否缴纳该承包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自训在第二次开庭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及靳**、乔**赔偿损失2308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杨**的106875损失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靳*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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