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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农业银**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农业**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0年6月份,被告高堤营业所的郑主任和工作人员刘**找到我说:“咀头村的贷款不好收,连利息也收不上来。”“如果你能替咀头村把3万元钱的利息交了,再贷给你30万元。”原告当时搞养殖正需要钱,就同意了被告所说的条件。2000年6月18日,原告将35744.6元交给了被告。原告交款后,被告没按承诺贷给原告钱,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代还咀头村贷款利息35744.6元为条件,贷给原告30万元,原告代还利息后,被告就应该贷给原告30万元。现被告既不贷给原告款又不退还原告所代交的利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咀头村所还贷款利息35744.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3456元共计6920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县支行辩称,1、被告收回贷款是在行使正常权利,并不附任何条件,原告所述被告承诺贷款30万元是不存在的。即使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也是其自愿的,现原告无权要求退还;2、假设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因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被告原高堤营业所主任郑**和工作人员刘**找到原告蒋**,经过协商,由原告蒋**代替高堤乡咀头村偿还贷款利息后,被告单位将向原告再发放30万元的贷款。2000年6月18日,原告代替高堤乡咀头村偿还了贷款利息35744.6元,被告原高堤营业所向原告蒋**出具了还款证明单和证明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0年9月6日,高堤乡咀头村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蒋**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咀头(营业所利息)伍仟元整(代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还款单一份、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向原告发放30万元贷款为条件,由原告蒋**代替高堤乡咀头村偿还贷款利息35744.6元,该行为的性质属于双方对订立30万元借款合同的磋商过程,原告履行了双方协商的条件,但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向原告发放30万元贷款,故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蒋**代替高堤乡咀头村偿还的贷款利息35744.6元贷款利息,并非原告蒋**本人的义务,现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向原告发放30万元贷款,其应当将该35744.6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自2000年9月7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在2000年9月6日收取高堤乡咀头村的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应当从35744.6元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退回代还的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此事曾向本案提起诉讼后撤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人民币30744.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蒋**负担50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内黄县支行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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