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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康**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移**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康麦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康**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司)、中国移**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内**司)、原审第三人康麦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均系豆公乡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成员,1994年4月30日,原告康**取得责任田一块,四至为东邻玉顺,西邻占*,南邻路,北邻轧花厂,面积为1.09亩,原告康**之父康**取得责任田一块,四至为东邻康金*、西邻康**、南**商所、北邻轧花厂,面积为1.35亩。康**于2009年去世,该宗土地由其子康**耕种,其他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2012年5月10日,内黄县豆公乡南街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移动安**司所用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康**,村委会同意康**与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签订使用协议。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康**与被告中国移**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场地的具体位置:河南省内**预制板厂内,面积为11×14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租金每年为18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共计18000元。现该租赁费还未给付第三人。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基站实际占地面积为11.6×7.6米,在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康**与内黄县豆公乡南街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院内土地户主康**和具*承包费和康**直接对兑,任何人不得干涉。康**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其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期限10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每年1800元,将二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基站,该基站涉及广大用户的利益,拆除该基站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应以采取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方式对原告的权利予以救济为宜,参照第三人与被告移动安**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前,可由被告将给付第三人的场地租赁费1800元转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要求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司安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每年1800元(即场地租赁费,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22年6月份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康**、康**上诉称:移动公司与第三人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改判了土地用途,也未经上诉人同意,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依据《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移动安**司答辩称:康**通过土地流转租赁二上诉人的土地,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村委会予以认可,且二上诉人领取承包费也说明其认可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在租赁前并未作为农业用地,而是处于停业状态的预制板厂,移动公司为解决当地居民的移动网络适用问题,更好地服务生活,与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投资巨资建设基站,并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内黄公司答辩称:同意移动安**司的意见。

康**答辩称:移动公司经过技术测量选定的地方,我一直给二上诉人交着土地租赁费,移动公司没有给过我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移动安**司尚未向康**支付争议土地的租赁费,康**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二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第三人康**租赁其土地开办预制板厂、康**向其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康**未经二上诉人同意将部分土地租赁给移动安**司建设基站,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移动公司所建基站涉及广大用户的利益,拆除将造成较大的资源浪费,原审结合争议土地在建设基站前二上诉人已出租给康**开办预制板厂、康**已向二上诉人交纳租赁费至2014年、移动安**司未给付康**租赁费的情况,判决移动安**司在返还土地前,将争议土地租赁费给付二上诉人合理适当,故二上诉人要求拆除铁塔及附属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合法有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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