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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反诉被告)与范**(反诉原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将“小鬼当家之小淘气儿童摄影”门市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费110000元。门市转让后,被告三次支付原告转让款共62000元。下欠4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给原告打了欠条。又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43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门市转让款4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范**辩称,原告无权转让门市,所以签订的合同无效。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范**反诉称,2012年11月25日我和反诉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其将位于枣乡大道小鬼当家小淘气儿童摄影门市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为11万元,由于当时时间匆忙,存在有重大误解,接店后发现转让的物质按新的计算总共价值约5万元,并且房屋租赁费一个月相差2100元,费用共相差近一半,如按旧计算则相差更多。转让费存在明显差异,显失公平。我随即找反诉被告要求减少费用数额,或退店撤销合同,而其却告知我“退店可以一分钱也不退”。之后我相继给付了反诉被告共67000元,并多次一再向其要求撤销合同或减少转让费数额。其一直未给予圆满的答复意见。因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偿还欠门市转让款4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4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反诉被告不具有转让的主体资格;门市退还给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返还我现金67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马**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主体成立,反诉被告有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将位于内黄县枣乡大道的“小鬼当家之小淘气儿童摄影”门市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范**,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费110000元。门市转让后,被告(反诉原告)范**分三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转让款共62000元。下欠4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范**于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反诉原告)于范**2013年7月份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5000元,下欠43000元,经催要,未付。引起本诉纠纷。

另查明,位于内黄县枣乡大道的“小鬼当家之小淘气儿童摄影”门市在2011年6月8日由牛**(系马**丈夫)申请设立,2011年9月1日牛**申请注销该门市工商登记,2011年9月2日,宗**申请该门市的工商登记。经本院调查宗**,其称:该门市仅用自己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自己并未出资和经营,门市的实际出资和经营者是马**。2013年6月14日宗**注销工商登记,该门市的工商登记变更为范会锋。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马**提交被告(反诉原告)范**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营业执照两份及被告(反诉原告)范**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本院对牛瑞兵、宗**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马**将位于内黄县枣乡大道的“小鬼当家之小淘气儿童摄影”门市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范**的转让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马**不具有转让门市的主体资格,门市的工商登记户主是宗**。经本院查明,马**是该门市的实际经营人,只是用宗**的名字做工商登记,且门市已过户给范**,宗**、牛瑞兵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反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协议显失公平,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马**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范**偿还所欠门市转让款43000元,有被告(反诉原告)范**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马**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范**支付滞纳金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门市转让款人民币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范**负担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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