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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内黄县**有限公司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堤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老塔坡猪场是刘**于1998年4月租赁内黄县高堤乡政府的农场,并建设的;1998年9月23日刘**注册成立内黄县高**责任公司。2000年8月28日,内黄县高**责任公司被内**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4日,刘**以内黄县高**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蒋**签订《猪厂租赁合同》;同一天,蒋**以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的名义与张**签订《猪厂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蒋**诉称这两份合同是签订了,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华**司于2004年11月19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占的是高堤乡老塔坡猪场。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张**、林益如于2004年11月16日从高堤乡政府购买了老塔坡猪场的全部产权。原告蒋**依据2003年1月11日与刘**签订的猪场设施转让合同即刘**将猪厂的部分财产转让给蒋**抵账,起诉华**司。要求被告华**司归还所占原告的老**猪厂,并清除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4年4月28日本院执行局调查蒋**时,蒋**称内黄县**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刘**和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要求华**司归还所占原告的老**猪厂,并清除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针对上述诉请,原告蒋**首先应证明自己对老塔坡猪场享有所有权,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及清除障碍。现原告蒋**依据2003年1月11日与刘**签的《猪场设施转让合同》,主张其享有所有权。但该《猪场设施转让合同》与2004年3月4日刘**以内黄县高**种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蒋**签订《猪厂租赁合同》、2004年3月4日蒋**以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的名义与张**签订《猪厂承包合同》,相互矛盾;且2004年4月28日对蒋**的调查笔录显示内黄县高**种猪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是刘**、刘**的,原告蒋**只是承包经营者。原告蒋**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华**司经营场所占有的老塔坡猪场,是张**、林益如从高堤乡人民政府购买的。故原告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上诉称,内黄县高**责任公司2003年1月11日与其签订的《猪厂设施转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完全可以证明涉诉财产归其所有;一审调查笔录不能否定其对转让取得的猪场部分设施的合法所有权利;其财产被高堤乡卖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其猪场是从高堤乡政府招商购买来的,和上诉人蒋**没有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堤乡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4年4月28日对蒋**的调查笔录,显示内黄县**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是案外人刘**、刘**的,上诉人蒋**只是承包经营者。蒋**依据2003年1月11日与刘**签订的《猪场设施转让合同》,主张其享有所有权,但该《猪场设施转让合同》与2004年3月4日刘**以内黄县高**种猪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蒋**签订《猪厂租赁合同》、2004年3月4日蒋**以高堤乡救灾扶贫互助会的名义与案外人张**签订《猪厂承包合同》相互矛盾。蒋**要求华**司归还所占的老塔坡猪厂,并清除一切障碍物,恢复原状,应首先证明其享有涉案标的物所有权。蒋**的上诉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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