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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诉被告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原告从事不锈钢生产,对行车的维修并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将行车维修发包给案外人蔡**,是一种承揽合同,蔡**雇佣劳动者,并由蔡**发放工资,原告无权干涉,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一、明**司将起重机维修工作发包给蔡**,蔡**雇佣被告从事起重机维修工作,二人平时均食宿在明**司,工作时间是明**司正常经营时间,工作地点是明**司的车间,工作内容是对起重机维修。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维修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明**司系劳动关系。二、虽然被告与明**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1、蔡**无起重机维修资质,明**司将该业务发包给蔡**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明**司承担责任。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明**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司**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高速线材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4年7月16日,明**司(甲方)与案外人蔡**(乙方)签订《行车维修承揽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为签订日至2016年7月15日;二、合同期内乙方必须配备三名维修工;三、每月维修费23000元;四、乙方负责行车的维修、保养以及配件的报备;五、合同期内,甲方承担三名维修工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维修工的安全责任及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维修工工资由乙方发放;六、乙方失误致甲方人员受伤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七、乙方维修工随时待命,如乙方需更换维修人员,必须书面告知甲方等。”2014年8月初,被告李**受蔡**雇佣从事该维修工作,2014年10月8日,李**在维修行车过程中脚被压伤。后李**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4年8月4日起李**与明**司存在劳动关系,明**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车维修承揽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蔡**出具的证明、葛**出具的证明、蔡**出具的欠条、被告与蔡**的谈话录音、原告工作服照片、戴**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本案中,明**司与案外人蔡**签订的《行车维修承揽协议》虽然约定必须配备三名维修工且须随时待命,这是因原告公司行车数量及维修工作的不定时而作出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也约定如需更换维修人员,必须书面告知甲方等,也是因为原告为维修工能够及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李*建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也不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表象特征,则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6月1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1年11月8日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公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苏高法审委(2011)14**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做了特殊规定,一般性经营企业并非此处的特殊主体,应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一般性经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本案实质焦点应为原告明**司与案外人蔡**签订的《行车维修承揽协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行为。原告明**司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高速线材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明**司与案外人蔡**签订的《行车维修承揽协议》仅是对该公司行车的维修作出的约定,行车维修不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行为亦不属于原告经营权的发包行为,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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