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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世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JG755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9日17时32分许,原告之妻石**驾驶该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桥处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石**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检查费共计51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事故对方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2000元后,按照原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责任。对于诉讼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管**为豫JG75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6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4月29日17时32分许,石**驾驶豫JG7556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和摩托车乘坐人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石**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75元、施救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石**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和摩托车乘坐人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675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管**保险金4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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