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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白**、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东××1户的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将15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9年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是至今没有将原告所购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东××1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四方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佳**司,依据法律规定四方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佳**司负担。2、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3、收据一份;4、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且已办理房产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6、土地使用证一份;7、其他业主袁**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涉案土地分户登记的条件,但被告却不办理;8、沈某某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殡葬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沈某某已经死亡;9、户口本一份,证明沈某某配偶及子女情况;10、沈某某、冯**遗嘱一份,证明沈某某、冯**位于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小区南数第X排东数第X户的房屋,无论夫妻任何一方去世,仅有在世一方继承,待在世一方去世后,再由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分割;11、声明一份,证明沈某某与冯**子女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财产中沈某某的份额由母亲冯**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佳**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冯**所举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9日冯**与新乡市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冯**购买四方公司位于新乡市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小区南数第X排东数第X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8.0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14.36平方米,总价150000元;冯**于2006年6月19日前一次付清给四方公司;双方同意于2006年6月19日四方公司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冯**,房屋移交给冯**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冯**;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之后,冯**向四方公司交付了房款,四方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冯**,为冯**、沈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至今未给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另查明,四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新乡**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系冯**与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11日沈某某去世,冯**与沈某某子女沈**、沈**、沈**、沈**、沈**明确表示关于其父亲沈某某案涉房屋财产份额由其母亲冯**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四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依据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四方公司,履行了买受方义务。虽然四方公司将房屋交付了冯**,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四方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方仍负有协助冯**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只有四方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其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四方公司名称变更为佳**司,故应由佳**司承担该民事责任。因案涉房屋系冯**与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去世后,其子女明确表示涉案房屋财产中关于沈某某的份额由冯**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冯**要求佳**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冯**办理位于新乡市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小区南数第X排东数第X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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