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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白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白**、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王**系河南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业务员。2014年7月4日,通过王**介绍,王**与案外人张**签订【腾飞集团转字(2013)第1021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张**在河南天**限公司的债权对价金20000元,腾飞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河南天**限公司给王**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月息1.3%,分七期将本息付清,2014年7月18日付息26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每月付息260元,2015年1月3日偿还本金20000元。借款人河南天**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章,保证人腾飞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章。同日,腾飞公司向王**出具了担保函和收据保管说明,收据加盖有河南天**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王**和王**一起通过王**的农行卡向腾飞公司指定的账号转去现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没有收到过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4日,王**给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贰万元正(20000)王**2014年7月4号.到2015年元月3号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虽然给王**出具了借条,但王**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元钱已经交付王**,王**虽然提出证人李*在场,通过法院调查,李*证明不具体,又何况李*是王**的营业员,又是另一个案件起诉王**、白**的原告,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从借条本身来说,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都与王**存入腾飞公司的一致,又没有约定利息,这些都不符合常理。王**不可能让别人存入腾飞公司多少钱,自己也借别人多少钱,并且借款期限也和存入腾飞公司的期限一致。王**对存入腾飞公司20000元钱并收到腾飞公司91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王**给王**写借条的20000元钱,就是王**存入腾飞公司的20000元钱。腾飞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错误,借条中的“借”字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已经实现了现金交割,本案上诉人是按照借款人的意思进行的转账。2、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即为存入腾飞公司的借款,但不能因此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将款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将款用到何处,是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只愿意对着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被上诉人愿意出具借条,也是因为知道有利可图,也坚信款能还上来,现在资金出现问题,又将责任推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所有在腾飞公司办理的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均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也从未签字,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腾飞公司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是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的钱投到了腾飞公司,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受其投资风险;4、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和融资形成的非法集资关系,两个行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不应驳回起诉;5、一般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不会给投资人打条,但本案王**打借条的行为包含的意思是如果该款担保公司不还就由王**还,这个借条有担保人性质,王**就是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王**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并判决王**、白**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王**系腾飞公司的业务员,本案所涉款项均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介绍王**到腾飞公司投资理财的款项,该笔款项系由王**本人转账存入腾飞公司账户,王**也收到了腾飞公司的利息,后因腾飞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无法还款;2、王**虽然出具借条,但借款时间、日期、金额都与上诉人存入腾飞公司的款项一直,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实际上王**与王**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账务往来,借条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为了证明上诉人在腾飞公司存有款项的事实,不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集团投资人受益说明书、收据保管证明、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中王**的签名均非王**本人所签,系王**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与王**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因融资而形成的非法集资关系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其投资到腾飞公司的投资款系同一天出借的两笔不同款项,二审中又称该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尽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等材料中王**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结合其陈述以及其二审自认收到一个月利息的情况,其对王**系腾飞公司业务员、该笔款项投入腾飞公司、其并未实际向王**支付款项均明知,故其主张王**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上诉称王**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王**愿意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借条上无法推定出王**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王**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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