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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河南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河南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张**,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王**与仟**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两年劳动合同。2012年4月2日,王**因个人原因向仟**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公司作出解除王**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王**再次与河南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王**被派遣至公交总公司营运车辆驾驶员岗位工作。2014年4月30日,王**与仟**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不同意被派遣至公交豫龙处工作。2014年5月31日,王**与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该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王**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王**1982年2月参加工作。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仟**公司未安排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6月至12月,王**平均工资为6781.70元/月。2013年度,王**平均工资为6788.60元/月。2014年1月至5月,王**平均工资为7329.90元/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王**平均工资为7652.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仟**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王**提出而解除,王**要求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日,王**再次与河南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因就新的派遣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仟**公司应按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作年限,向王**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4.40元(7652.20元/月×2个月)。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王**分别应享受8天、15天、6天带薪年休假而未享受,仟**公司应向王**支付此期间应休未休假的工资差额18396.50元(6781.70元/月÷21.75天×8天×200%+6788.60元/月÷21.75天×15天×200%+7329.90元/月÷21.75天×6天×200%)。王**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4.4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6.50元,共计33700.9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王**提出而解除错误。王**书写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受仟**公司胁迫下书写,如果不写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6年计算。3、仟**公司应同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仟**公司和公交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仟**公司答辩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王**主动解除与仟**公司的劳动合同,实属自愿,而非仟**公司所迫。2、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之间的工作期间,因王**个人辞职而无存在基础,同时也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3、王**不符合与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王**与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系中铁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王**和仟**公司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不能享有双重劳动者利益。三、一审判决在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金额上也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王**不服派遣调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一审2013年应休未休假工资超过时效,计算时应扣除加班工资。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一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辩称:王**和仟**公司、公交总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从2008年到2014年;关于王**的工资认定在劳动仲裁时均以提交,数额由银行流水为证,工资应该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王**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周六周日及节假日,该补发该部分工资。

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同仟业兴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的上诉,2012年4月2日,王**自愿与仟**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称系受仟**公司胁迫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不符合与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王**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仟**公司的上诉,王**与仟**公司存在数年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仟**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补偿金额准确无误。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元,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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