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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有限公司与黄*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黄*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司按协议约定给予黄*爱供暖;2、判令中**司赔偿未供暖期间造成损失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8月黄**曾与(案外人)弓**登记结婚。1997年2月22日,中**司与弓**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有:弓**现向中**司购买华林广场第C幢12层B座四室两厅两卫商品房,150.42?O(以实际面积为准),所购商品房单价为2244元(包含设备费390元);住宅房写字楼配套设施有:高层水箱及无塔供水设备、排污系统、天然气、暖气、电话预留线、有线电视、消火栓、备发电机组、全自动高速电梯两部。1999年7月21日,郑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给弓**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弓**(C-12-B)7994元,系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2003年6月5日黄**与弓**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婚后公有的位于郑州市健康路华林广场66号B座住房由黄**所有。2003年10月27日,黄**(作为买受人)与中**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预售许可证号为[98]郑**销字第0527号;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C幢12层B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42.49元,该商品房单价为2244元,总金额为319746元;中**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黄**有权要求中**司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即恢复约定标准。2003年11月7日,中**司给黄**开具了金额为319746元的发票。2003年11月11日,物业公司给黄**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补0.5%维修基金1598元。2013年7月25日,就物业公司诉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载明:黄**提出的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约供暖,要求暖气补偿及物业公司试供暖时,导致13楼渗水,对其装修造成了污染,应该赔偿问题,黄**可另行起诉。黄**称中**司因暖气问题未解决,让其免费用过1000度电。2013年12月25日黄**提起本诉。

原审审理中,经中**司询问黄*爱,黄*爱称其本人手里没有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件,原件交到中**司了,必须交原件才能换新的购房合同。针对黄*爱所述,中**司称:黄*爱称其提交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协议》没有原件,原件被本公司收回;由于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了,知道合同签署事宜的员工已经基本都离职了,此事无从考证;现本公司能找到的仅有黄*爱与本公司于2003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司称:在采暖设备安装完毕、供暖前充分征求业主的意见,但因为采暖设备是需要燃烧柴油,当时柴油价格较高,很大部分的业主决定不用暖气,对供暖问题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未达成统一供暖的协议,所以中**司未供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中**司之间构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黄**请求中**司按协议约定给予供暖并无不当。关于中**司在审理中所称的未供暖的原因,该院认为,因供暖问题非中**司能独自完成,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及不适于强制履行。从中**司与弓**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到中**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的过程;从上述两份合同看,所购商品房单价2244元,包含设备费390元,住宅房写字楼配套设施有:高层水箱及无塔供水设备、排污系统、天然气、暖气等。黄**共向中**司交设备费:390元/?O×150.42元=58663.8元。因中**司负有合同上的供暖义务,中**司未供暖,黄**要求中**司赔偿损失,以所交设备费中的3万元为请求的额度,并无不当,以公平原则在扣除免费使用的1000度电费(本市现价0.56元/度×1000度=560元)后,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爱未供暖造成的损失29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爱负担110元,由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郑州中**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7年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弓柏林与郑州**投资中心签订的,而上诉人是郑州中**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主体错误;2、黄**与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供暖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商品房买卖合同》取代,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3、原审判决事项不是黄**的请求事项,超出了黄**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混淆了“供暖设备”与“暖气”、“供暖设备费”与“配套设施”的概念;5、原审判决判令中**司重复承担义务;6、黄**主张供暖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有供暖,但中**司的供暖设施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因为供暖试用的时候漏水还给黄**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为无法正常供暖,每年一到冬天双方都在协商,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弓**与郑州**投资中心于1997年2月2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弓**购买郑州**投资中心华林广场第C幢12层B座四室两厅两卫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配套设施有暖气等。2003年6月5日黄**与弓**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房屋归黄**所有。2003年10月27日,黄**与中**司就本案所涉房屋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司称本案房屋是由郑州**投资中心开发,该单位注销后,又成立了郑州中**有限公司,郑州**投资中心开发开发的房屋由郑州中**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弓**与郑州**投资中心于1997年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黄**与中**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因同一房屋买卖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郑州**投资中心开发的房屋由中**司承继,1997年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中**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黄**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1997年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所购商品房单价2244元,包含设备费390元,配套设施有:高层水箱及无塔供水设备、排污系统、天然气、暖气等,其中设备费为58663.8元,因中**司未供暖,应承担违约责任。黄**要求中**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诉讼中,黄**表示中**司赔偿损失后,不再要求中**司承担供暖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情以设备费中的3万元认定为未供暖损失并无不当。扣除黄**免费使用的1000度电费后,黄**未供暖造成的损失应为29440元。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郑**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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