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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桥架产品,用于被告承包的河南安**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消防工程,约定电缆桥架须为扬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产品,数量以实际安装需要为准。合同成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价值376275.33元的电缆桥架产品,并与被告一起安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67945.2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7945.2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只和金**公司有业务往来,即使存在纠纷,也是和金**公司的纠纷,本案原告只是金**公司工作人员,其本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被告已向金**公司全额给付了货款,金**公司为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且被告用一辆车抵偿了剩余货款,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2011年8月15日给原告信函一份;

2、金**公司情况说明、再次声明各一份;

3、梁*进书写便笺一份;

4、被告空白收据一份;

5、欠款明细数额说明二份;

6、安**司债权人登记表一份。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该经济纠纷是被告和金**公司的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陈**持有金**公司盖章的票据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有理由相信陈**是代表公司,是典型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能以没有委托陈**为由认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写明,梁**以一辆车冲抵陈**余款,这说明梁**已经给付部分欠款,该车冲抵之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除了盖有一个印章以外,没有任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张没有被告盖章,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没有证明效力,第二张日期有涂改,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签字人不知在被告公司什么身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金**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同时也证明被告已向金**公司给付货款352907元。

原告质*认为: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给被告一份空白收据,该收据上数额原告没见过;当时原告给被告空白收据,是经被告要求,也是让安**司知道被告施工安装的产品是金**公司的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空白收据,是为了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中完善手续,被告作为一个有财务制度的单位,在对外给付款项时,必须先有收据,然后承办人、财务负责人、经理层层签字同意才能给付,最后还要有收款方出具的正式发票;该收据背面有丁*签字,也有梁**签字,都同意付款,但其付款方式是让陈**直接向安**司要钱;30多万元的欠款不可能以现金给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52907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被告采购原告电缆桥架产品,用于被告承包的安**司消防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正面载明:缴款单位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收款方式委托付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整,¥352907.00,收款事由中进消防委托安玻付款给我单位,2006年1月13日,经办陈**,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载明:安*欠工程款376275,减付陈**货款351907元,原付1000元,收差价款24368元,以付款委托方式授权安*直接付给陈**,丁*;同意支付,梁中进。2006年3月20日,被告以豫A×××××号桑塔纳轿车冲抵原告部分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7945.25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信函一封,信函载明:“河南安**壳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法院:我公司承包安飞项目消防工程,现安**司欠我公司余款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整(267945.25元),其间我公司采购金**公司(陈**)一批电缆桥架产品,欠款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整(267945.25元),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余款由陈**直接向安**司索取,涉及该笔款项的一切事宜均由陈**负责,与我公司概无任何关系,2011年8月4日”,并加盖中进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采购原告电缆桥架产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45.2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信函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被告虽提供金**公司收款收据,但该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委托安**司付款,原告不认可安**司已向其付款,被告亦不能证明安**司已向原告付款,且被告辩称理由与其在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的信函中承认欠原告货款267945.25元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267945.25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被告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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