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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从被告经营的手机店中购得三星S4手机一部,价款为4400元,但被告却未提供正规发票。同年10月4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该手机在自己的店中被盗,随后报案。2014年3月从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得知,被告卖给原告的三星S4手机为盗窃的赃机且被没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手机销售商,却提供的是被盗手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手机价款4400元,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所受的相关损失,包括差旅费200元及误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矿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原告不是消费者,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是将手机卖给了张某某,那么被告和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至于张某某在购买手机后或卖或送,是张某某和他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假定本案原告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或者无偿拿走手机并受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以张某某为被告。本案手机物权的产生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其损害也与合同息息相关,因而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或者消费者权益纠纷。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消费者权益纠纷,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所以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同时,原告是否丢失手机,手机串号是多少,所丢手机是否是从被告辗转而来,手机串号是否一致,被告所售手机是否是赃物,这一系列问题都不是本案民事程序所能解决的,即便是在所调取的卷宗中也找不到答案。需要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因法院调取的是侦查卷宗,所以不能确定该卷宗所显示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假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4400元损失、差旅费、误工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假定原告手机丢失,也是其保管不善所致,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售手机与所丢手机串号不能确定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丢失手机,相关事实不能在本案中解决,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除手机价款外均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梁*委托张某某购买三星S4手机,张某某给其从事手机销售生意的朋友即本案被告王**打电话联系购买手机一事,双方协商价格为4400元。被告王**没有现货,从他人处进得该款手机后,于当天晚上19时左右将手机送至张某某居住小区门口并交付给张某某。双方约定随后付款,并让被告王**将其银行账户发给张某某。当晚22时左右,原告梁*来张某某家将手机取走,事后按照被告王**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将4400元手机款支付给被告王**。2013年10月4日,原告梁*购买的该手机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侦查发现,原告梁*所购得的该部手机系被盗手机,当时市场价值为4700元至4800元左右,原手机购买人亦在该分局报案。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委托张某某购买手机,张某某从被告王**处购买后将之交付原告梁*,并由梁*通过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王**支付手机价款,故此,原告梁*同张某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王**亦认可本案购买手机的事实,故本案中,涉案手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主体是原告梁*,出卖人主体是被告王**,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王**辩称涉案手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主体为张某某,并以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内容系由张某某直接同被告王**磋商,但结合张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手机的购买人为原告梁*,付款人亦为原告梁*,张某某仅是接受原告梁*委托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虽然张某某在磋商过程中并未告知被告王**实际手机购买人为原告梁*,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手机的购买与使用已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普及,同时考虑其价值因素,张某某在同被告王**磋商时无需告知对方实际的买受人,此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影响张某某同原告梁*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被告王**同原告梁*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针对原告梁*与被告王**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虽然被告王**向原告交付的手机系盗窃物,但仅是被告王**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有瑕疵,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效力,且双方对价款、标的物型号等内容已经明确商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价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手机系盗窃物并被公安机关扣押,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手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购买手机过程并参考被告手机进价及销售价差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差旅费200元及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系因被告行为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44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负担64元,被告王**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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