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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因与被告**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因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心×栋东单元14—B房(以下简称“房产”);房产建筑面积99.86平方米,套内面积77.6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2.22平方米;房产总价款301907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双方约定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楼且原告不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自逾期交楼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合计30190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交楼义务,房产至今仍未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房产交付之日止。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2569.65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应当解除;2、逾期交房30日之后,原告未尽其义务、责任,使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公司反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60000076。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心×栋东单元14—B,双方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格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反诉人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建设所开发的楼盘。但由于施工方等第三方原因,不能正常完工,工程一度停止,纠纷至今未解决。致使不能达到被告出售该房屋的目的,双方买卖房屋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由于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房子已经交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被告反诉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子;2、房屋交接书,证明房屋已完工,房屋已交于原告;3、购房收据2份,房屋买卖契税证1份,贷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

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30日后,原告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才继续履行,而原告未通知被告;2、房屋交接书,是原告与河**物业签定的,不能证明已经交房,其它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逾期30日后原告有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没有明确原告一定要通知被告。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心×栋东单元14—B房一套;房产总价款301907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合计30190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直至2011年1月2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不存在解除的理由,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蒋**违约金113667.99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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