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乔**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法无效;原、被告签订的《门卫管理工作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属违法无效的劳动用工合同;被告**技工学校补发原告自2001年9月起至2003年9月止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共计36600元。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7月16日,原告被调往被告处工作,并于1988年12月29日被聘任为安阳**械厂(被告的内设实习工厂)厂长,后于1991年被免去厂长职务。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门卫管理工作,期限为1年,月工资为500元(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00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学校门卫管理员,聘期为1年,月基本工资为550元,奖励工资根据考核情况每月为50至100元。2004年6月28日,原告退休。2005年7月30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补发克扣的工资50045元;2、补发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36元;3、撤销原、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9月1日签订的无效合同;4、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5、按安阳市委安*(1988)1号文、安阳**员会安编(1988)160号文和安**工学校安**(1988)第20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为事业编制并按事业编制为原告办理退休工资;6、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2、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技校担任门卫期间的加班补贴2000元,其它事项互不追究;3、人事编制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4、仲裁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2200元)。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无效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005年7月30日,原告已向安阳市**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9月1日签订的无效合同,后经安阳市**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对该项主张互相不再追究,且由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加班补贴2000元,故由此应认定原告认可了其与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担任门卫期间,其与被告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的性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具体工作的一种安排,且该两份协议中对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自2001年9月起至2003年9月止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共计366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法无效;判令双方签订的“门卫管理工作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属违法无效的劳动用工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在校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36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工学校辩称: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并判决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视为两份协议的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要求补发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36600元没有依据,门卫期间的福利待遇问题仲裁时已调解解决,工资问题属重复诉讼,文**法院(2012)文民一重初字第18号判决书和省高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4号裁定书可说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无效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在担任门卫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的性质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体工作的一种安排,且该两份协议中对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门卫管理工作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属违法无效的劳动用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自2001年9月起至2003年9月止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共计36600元的主张,其中,关于工资的主张在文**法院(2012)文民一重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属重复诉讼,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