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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时40分,曾某某驾驶其名下的豫AOM67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沿郑州机场高速公路东半幅向北行行使至17KM+500M处时,与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司机高*中所驾驶的豫P07633号宇通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机场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高*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积极向受害者家属履行了部分赔偿。2010年8月10日被告委托程**全权代理处理该交通事故,并于2010年8月1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曾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及刘**、陈**、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次要责任人,其同意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款给被告60000元,作为此次事故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者伤亡及其家属的责任赔偿金。被告在签订此协议后,自愿放弃追究原告的一切责任权利;被告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并对第三者伤员及家属和死者及家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所有的一切损失赔偿权利负责。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付相关事故中所有一切费用,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此次事故有关赔索的最终费用和全部赔偿数额,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索赔及赔偿。同时被告委托全权处理事故的程**及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将赔偿款600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交付给被告。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四起伤亡亲属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曾某某应向李**、高*、尚歌赔付59967元,向袁**、袁**赔付22125元,向赵**、赵*、赵**赔付76978.5元,向马**赔付15749.5元,以上合计174520元。四起诉讼均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做出处理,且这四起判决均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协商未果,曾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授权处理事故的程**向交警部门出具有被告处理事故的授权委托书,其本人在处理该起事故中代表被告,其与原告曾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积极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向被告支付受害者赔付款60000元,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受害者家属四起民事诉讼的全部赔偿款。现本案事故受害者赔偿数额已经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应尽义务积极履行,应由曾某某赔付数额174520元,现由被告直接向各受害者赔付。鉴于四起民事赔偿诉讼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由原告向各受害者家属赔付的,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其应当承担赔付金额较适宜。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及反驳,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某某支付各受害者赔付款174520元。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负担。

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曾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超越代理权,且有重大误解,也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故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曾某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数额,故其目前不享有追偿权,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曾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某某驾驶北**牌轿车与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司机高*中所驾驶的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多人伤亡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郑州机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的司机高*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来上诉人委托程**全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曾某某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及刘**、陈**、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曾某某作为事故发生次要责任人,其同意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付款给其60000元,作为此次事故中曾某某对上诉人及第三者伤亡及其家属的责任赔偿金,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并对第三者伤员及家属和死者及家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所有的一切损失赔偿权利负责。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付相关事故中所有一切费用,曾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此次事故有关赔索的最终费用和全部赔偿数额,上诉人同意曾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索赔及赔偿,同时上诉人委托全权处理事故的程**及陈**向曾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曾某某也将赔偿款600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交付给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有四起伤亡家属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曾某某应向各方受害人赔偿金额合计为174520元,目前该四起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受害者家属四起民事诉讼的全部赔偿款,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称其与曾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超越代理权,且有重大误解,也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按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让上诉人直接支付曾某某各受害者赔付款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曾某某应向各受害者支付赔偿款共计174520元的赔偿责任,由周口**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费2590元,由上诉人**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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