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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琚新国,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自2005年6月起到苏**司工作。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赵**的工作期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赵**经苏**司同意产生的加班,苏**司优先安排赵**调休,若无法安排调休,以最低工资为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截止2014年3月27日,赵**在苏**司共加班142.2天,2014年3月27日,赵**向苏**司提出补休,并表示补休完后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苏**司表示同意,同年3月28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赵**补休未满142.2天,苏**司终止合同,赵**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0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司向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07.60元并驳回了赵**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司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明,赵**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3.1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苏**司未与赵**协商强行与赵**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苏**司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苏**司应向赵**支付经济赔偿金65757.42元(3653.19元/月×9月×2倍=6575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二、苏**司向赵**支付经济赔偿金65757.42元。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于2005年6月到苏**司上班,2014年3月28日正式辞职,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2014年6月20日,苏**司的内部工资系统删除了赵**的姓名和工号。当时的具体离职方案是:考虑到赵**此前已经在苏**司工作将近9年,并且一直表现良好,公司同意在其离职以后,再给其安排142天的补休待遇。由于苏**司的工资待遇是由计算机系统管理并于每月自动生成,所以,要想给离职以后的员工发放补休待遇,就必须把离职员工的姓名和工号保留在计算机系统中。于是,当赵**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完离职交接后,她的姓名并没有从苏**司的计算机系统中删除,以方便安排离职后补休期间的待遇。但是,这一做法被赵**曲解为没有离职,并以此为由,主张苏**司从工资系统中删除其姓名的行为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员工离岗交接表》已经充分证明了赵**的正式离职时间和离职的自愿性,至于“内部系统”何时删除姓名和工号,完全是公司内部数据管理问题,与赵**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司不向赵**支付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员工离岗交接表》系赵**向苏**司提出补休申请时,苏**司要求其签写,不是赵**真实意思表示,赵**是迫于无奈,身体情况不佳的情况下才提交离岗交接表,苏**司在赵**休假期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苏**司规定员工离职需提交辞职书,赵**并没有提交过辞职申请书,苏**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赵**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称赵**2014年3月28日正式辞职,当时苏**司同意在其离职后,再给其安排142天的补休待遇,这不合常理,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苏**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苏**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赵**协商强行解除与赵**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苏**司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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