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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龙安**保险中心、安阳市北关区彰北办事处行政协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诉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龙**保中心)及被上诉人安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彰北办事处)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红旗茶社的拆迁补偿款应该用于红旗茶社的11名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二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保障我的退休待遇。1997年7月16日,二被上诉人以协议书的方式将应当作为给红旗茶社11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拆迁补偿款转出并挪用,明显是违法。一、根据《郊区集体企(事)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郊政字(1998)13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各乡成立的劳动保险站属事业编制,其基本任务是负责各乡退休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职工退休费的发放工资。第二十条规定: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原按系统、乡进行统筹结存的退休基金全部移交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得将退休基金转移、挪用、隐瞒。彰北办事处没有履行负责各乡退休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职工退休费的发放工作,没有将乡进行统筹结存的退休基金全部移交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尤其是明知红旗茶社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安阳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应当作为红旗茶社11名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医疗费移交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而没移交。二、龙**保中心没有履行征集退休金和监管主管单位缴纳退休基金的职责,明知红旗茶社的拆迁补偿款是作为11名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医疗费,应当征集而不征集,而是以协议书的方式转出并挪用。三、1997年11月10日北郊**公室与我签订的协议不包括我的退休待遇问题。即使有约定也违反了**务院关于”按月支付退休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金的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四、我从1988年6月退休到1997年12月,所领取的退休金中仍被非法扣除劳动保险费用,并且已经转给龙**保中心,我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五、二被上诉人199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使北郊乡属红旗茶社的11名退休职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安度晚年”,而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体现订立协议的目的。协议中的款项即使没有实际到账或没有履行,也并不影响协议违法的确认。另外二被上诉人对1997年劳动保险征集会计账目及安阳市拆迁办的文件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我属强人所难。综上,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签订协议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二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违法;3.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4.判决龙**保中心给付我退休待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企保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一、我单位未收到过申**所称的退休安置费;二、我单位与北郊乡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不违法;三、申**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我单位只是代发机构,没有收到申**的退休基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办事处辩称:一、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安阳市区划调整,北郊乡政府于2003年1月被撤销,本办事处是新批准的,二者不存在隶属关系,管辖区域也不同。二、本案是区划调整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申**的起诉超过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四、申**上诉状中关于基本事实的陈述不属实。1988年郊区实施了全区退休金统筹,原北郊乡只是代发,不具有支付资金的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郊区社会劳动保险站与原北郊乡社会劳动保险站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申**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安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给付退休待遇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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