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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支付价税合计12.5%的开票费后让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司)的李*乙(另案处理)向安阳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销货单位安阳市**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安阳华**限公司,时间2013年10月24日,发票代码4100123140,发票号码00623187、00623188、00623189、00623190、00623191,价税合计470800元,税款68406.84元,华**司已全部抵扣。为了保证账目走平,2013年10月25日,李*某让华**司向钧**司转账470000元,李*乙扣除58850元开票费后,将余款411150元于同日转给李*某。安阳**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已补缴税款68406.84元,并已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二)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在钧**司和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支付价税合计12.5%的开票费后让钧**司的李*乙向广**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销货单位安阳市**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兰州**限公司,时间2013年11月7日,发票代码4100123140,发票号码00643217、00643218、00643219、00643220、00643221,价税合计536158元,税款77903.31元,广**司已全部抵扣。为了保证账目走平,2013年11月27日,李*某让广**司向钧**司转账536158元,李*乙扣除67000元开票费后,将余款469158元于同日转给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华**司会计)、李**、李*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郑州**刑警支队刑警八大队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安阳**材公司记账凭证及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中国**回单、华**司、李*某银行明细、安阳市**有限公司账目、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安阳市**有限公司、李*乙银行明细表、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兰州**限公司账目及兰州**务局稽查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兰州**银行交易明细,安阳华**限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兰州**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税务登记表,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李*乙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李*乙为兰**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6310.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某在第二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李某某与广**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项不适用于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虚设开票人的行为。2.李某某具有从犯、补交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指控第二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其与广**司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证据,况且,即使华**司与广**司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钧雷公司与广**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李*某要求李*乙为广**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项即“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且李*某的行为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其行为不属于单纯的虚设开票人行为。故**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指控第二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某某具有从犯、补交税款,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和证据证实,李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系犯意的发起者,且具有积极联系开票单位,实施了账目结算、虚假平帐等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一审已充分考虑部分税款已补交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李*乙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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