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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采用复合肥加米糠的方式制造爆炸物用于豫隆石料厂开采。2013年8月10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阳县**豫隆石料厂内检查时发现现场有填充好的炮眼三个,当场查获爆炸物3.53公斤(已放进炮眼的爆炸物无法提取)。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被查获的黄色粉末状物、灰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硝酸铵成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书鉴定,2013年8月10日许家**石料厂提取的两袋疑似土炸药是自制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较轻,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经社会调查,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照片、鉴定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为图私利,非法制造爆炸物3.53公斤,核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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