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甲、段**、王**某某盗窃、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陈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陈某某、段某某、刘*以及王*的辩护人许**、陈某某的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窜至水冶镇阳光嘉苑小区盗窃王*某乙的一辆红色轩马牌电动车,2013年10月5日因害怕受害人从监控中认出自己,王**、王*又将电动车推回该小区。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2元。

(二)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苑小区盗窃吴*的一辆红色常航牌电动车,后由王**卖给一收废品的。由于该电动车受害人没有能提供车架号,安阳**证中心无法做出价格评估。

(三)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水冶**园小区3号楼5单元过道内盗窃郑某某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王*和其母亲陈某某销赃。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四)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水冶**园小区7号楼3单元过道内盗窃李某某一辆黄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王*和其母亲陈某某销赃。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9元。

(五)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镇泰安苑小区盗窃秦某某家的两辆电动车,第一辆为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第二辆为绿色洪都牌电动车,由于无法提供该车具体车型,安阳**证中心无法做出价格评估。该两辆电动车由王*、陈某某销赃。

(六)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王*在水冶镇多个小区作案共计盗窃电动车8辆,送至被告人王*、陈某某处出售,该8辆电动车由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经安阳**证中心鉴定,结果如下:

黄色奥*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600元。

粉色安琪儿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190元。

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330元。

黑色珍缘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00元。

蓝色常航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760元。

黑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760元。

黑红色邦*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680元。

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560元。

以上8辆电动车价值共计8280元。

(七)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镇泰安苑小区盗窃李*家的一辆灰色邦妮牌电动车,后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因无法提供该车具体车型,安阳**证中心无法做出价格评估。

(八)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王*甲约定,先让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租一处独院。由王*甲和王*负责在水冶镇各小区盗窃电动车,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放到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销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王*二人窜至水冶镇顺城公寓2号楼3单元地下室盗窃韩某某家的粉色邦妮牌电动车一辆,送至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卖给被告人刘*。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720元。

2、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窜至水冶**家属院2号楼3单元地下室盗窃王*某丙的绿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送至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卖给被告人刘*。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

3、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窜至水冶某小区地下室盗窃黄色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送至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卖给被告人刘*。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王*、陈某某、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次数和电动车数量不实,自己没有盗窃那么多。

被告人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收购电动车,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部分赃物。

被告人刘*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苑小区盗窃王**的一辆红色轩马牌电动车,2013年10月5日因害怕受害人从监控中认出自己,王**、王*又将电动车推回该小区。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2元。

(二)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苑小区盗窃吴*的一辆红色常航牌电动车,后由王**卖给一收废品的。由于吴*未能提供出该电动车车架号,安阳**证中心无法做出价格评估。

(三)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水冶**园小区3号楼5单元过道内盗窃郑**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王*、陈某某。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四)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水冶**园小区7号楼3单元过道内盗窃李**一辆黄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王*、陈某某。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9元。

(五)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镇泰安苑小区盗窃秦*枝家的两辆电动车,后递交卖给被告人王*、陈某某,其中一辆为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另一辆为绿色洪都牌电动车,由于秦*枝未能提供该车具体车型,安阳**证中心无法做出价格评估。

(六)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王*在水冶镇多个小区共计盗窃电动车8辆,均低价卖给被告人王*、陈某某。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8辆电动车具体价格如下:

1、黄色奥*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600元。

2、粉色安琪儿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190元。

3、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330元。

4、黑色珍缘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00元。

5、蓝色常航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760元。

6、黑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760元。

7、黑红色邦*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680元。

8、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560元。

以上8辆电动车价值共计8280元。

(七)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镇泰安苑小区盗窃李**的一辆灰色邦妮牌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因李*未能提供该车具体车型,安阳**证中心无法做出价格评估。

(八)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王*甲约定,先让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租一处独院。由王*甲和王*负责在水冶镇各小区盗窃电动车,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放到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负责销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王*二人在水冶镇顺城公寓2号楼3单元地下室盗窃韩翠*家一辆粉色邦妮牌电动车,送至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2、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家属院2号楼3单元地下室盗窃王**一辆绿色安琪儿牌电动车,送至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

3、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在水冶某小区地下室盗窃一辆黄色新奥斯牌电动车,送至段某某在水冶镇小东关村的租房处,由段某某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

综上,被告人王*甲共盗窃电动车17辆,价值人民币17123元,被告人王*共盗窃电动车15辆,价值人民币15474元,被告人王*甲、王*将盗窃的电动车中的12辆(价值人民币11556元)低价卖给被告人王*、陈某某,4辆交由被告人段某某,后由段某某将其中3辆(价值人民币3875元)低价卖给被告人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电动车8辆。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退出3辆电动车。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于2008年1月4日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在水冶镇富贵苑小区一地下室内偷了一辆深色的电动车,后在人民路和辅岩路交叉口将车给了段某某(小名小*),第二天小*给了其200元钱。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2时左右,其在水冶镇南关小区地下楼道里,撬开一辆电动车锁,将车骑到人民路和辅岩路交叉口给了段某某,第二天小*给了其200元钱。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王*在水冶镇伊利斋东边小区地下室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将车骑到人民路和辅岩路交叉口给了段某某,第二天段某某给了其200元钱。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水冶镇小东关菜市场对面小区地下室偷了一辆电动车,当时段某某在小区门口等着了,其在小区门口把车给了段某某,过了两三天之后段某某给了其300元钱。还有一次其和王*两个人两天一共偷了3辆车,具体在哪偷的记不清了,是2013年6月份左右的事,当时段某某在水冶镇北环路租了个平房,给了其一把钥匙,让其和王*把偷来的车放到那里,其把三辆车都放到那了,后来段某某把这三辆车卖了之后,给了其和王*每人300元。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和王*在富贵苑小区一地下室偷了一辆电动车,将车卖到人民路王*家,王*母亲给了300元。2013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和王*在水**工行家属院一地下室偷了两辆电动车,将车骑到王*家,由王*或王*母亲给了其400元。2013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的两三天里,都是凌晨,其和王*在水冶镇南关花园撬过6、7户地下室,都是用的“T”型工具撬开的,一共偷走6辆电动车,都卖到王*家了,王*的母亲给了其800元。2013年夏天的一天或两天凌晨,其和王*在水冶镇顺城花园小区一地下室偷了两辆电动车,当夜都卖到王*家,王*或王*母亲给了400元。2013年夏天的一天或两天凌晨,其和王*在水冶镇**地下室偷了两辆电动车,当夜都卖到王*家,王*或王*母亲给了400元。2013年9月份左右,其和王*在水冶镇供销社家属院偷了4辆电动车,都是用“T”型工具撬开地下室偷的,都卖到王*家,王*母亲给了500元。2013年夏天的一天或两天凌晨,其和王*在水冶镇伊利斋北边一小区地下室偷了两辆电动车,当夜都卖到王*家,王*母亲给了400元。2013年秋天的一天凌晨(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和王*在水冶镇矿务局和铁道中间一个民房,偷走过道里的一辆电动车,将车卖到王*家,王*母亲给了1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王*在水冶镇阳光花园院里偷了两辆电动车,当晚都骑到其家了,第二天听说其中一辆是金碧辉煌KTV老板杨*的车,第二天夜里其将偷来的那辆杨*的电动车又退回阳光花园小区了,另外一辆30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王*和他母亲肯定知道卖给他们的电动车是偷来的,他们也就是想挣个钱。其和王*通过偷窃电动车大概每人能分5000元左右可能还有几次其和王*盗窃电动车的事,记不清楚了。撬地下室门锁的T”型工具是从网上买的。其和王*将车卖到王*家时,一般情况王*和他母亲都在家,他俩一起收,基本都是他母亲给钱。2013年的夏天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那几天去郑州了其一个人不想去偷电动车,当天夜里其在王*家玩了,到夜里一两点左右,王*问其咋还不去干活,其说一个人不想去,于是王*就说:“那咱们俩一块儿去干活吧”。然后其和王*就逛到水冶镇珍珠泉附近的天润花园,从北墙上翻进去后王*在墙头上坐着了。其进了小区后在一个单元楼道里先偷出一辆电动车,然后两人一起又把这辆电动车抬出墙外,其进入另一个楼道里面又偷出一辆电动车,然后两人直接将车骑到王*家,第二天王*的母亲给了其100元钱。王*和其母亲陈某某在收购电动车倒是也没什么分工,主要是陈某某收我们的车,谈价钱也是陈某某和我们商量的,王*主要是帮他母亲的忙。其和王*往陈某某家送盗窃来的电动车大概有三四个月,一共给他家送过二十辆左右的电动车。往陈某某、王*家送电动车没有明确约定过,但是心里面都清楚,我们将偷来的电动车送到他家,她给我们一二百元钱每辆。

(2)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王*甲在水冶镇阳光花园院里偷了两辆电动车,偷出来后王*甲就在南方洗浴对面把车卖了300元,给了其150元,另一辆车后来听说又送回小区了。2013年夏天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和王*甲在水冶顺城公寓院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来在步行街附近王*甲将车卖给段某某(小*)了,卖了200元,其和王*甲平分了。2013年夏天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和王*甲在水冶一个小区(记不清是哪个小区了)院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将车骑到人民路王*家,由王*的母亲给了100元。王*和他母亲应该知道车是偷来的。去王*家时,他家的门就没有锁,进去之后王*和他母亲就起来收了电动车,第二天王*的母亲把钱给了王*甲了。其和王*甲一共偷窃过三次,偷了4辆电动车。从网上花50元买过两个“T”型的铁锥,开电动车锁用的。其和王*甲盗窃电动车时其负责望风,王*甲负责偷电动车。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王**和王*二人将一辆蓝色电动车送到其家,让其给他们100块钱,因为他俩一直欠钱还不了,其就收了车顶账,给了他们100元。过了一段时间,王*和王**又在半夜送到其家三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其给了他俩每人100元,其将其中两辆电动车卖给了收废品的,剩下的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和一辆红色的自行车还在北屋放着;又过了几天,王*和王**给其家送来一辆自行车,当时没有给他们钱,过了几天其儿子王*可能给了他们钱;2013年夏天的一天夜里,王*和王**又送来了两辆电动车,其给了他俩每人100元,这两辆车其卖给收废品的了,每辆180元。又过了几天的一个夜里,王*和王**送来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其给了他俩每人100元,这两辆车现在还在家放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王*和王**送来了一辆黑色摩托样式的电动车,狮龙牌的,王*和王**要300元,其和儿子王*都不同意,后来给了他俩100元,这辆车现在还在家放着,其自己还在骑。在家里放着的一共8辆电动车上次都主动退到公安机关了。其也知道王*和王**这些电动车、自行车是偷来的。当时只是想让他们赶紧还钱,加上其知道他们又没有挣钱的门路,其就想能卖个钱就行,为了贪一时的钱财才犯的罪。王*也知道他们送来的车是偷来的。王*和王**给其家送电动车时主要是其在家收车、付钱,王*有时候帮忙收收车,有时帮着给他们开门,送完车帮着关门。2013年元旦至2013年10月份左右,一共收了王**、王*大概不到20辆电动车,其中有十来辆是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还有8辆都主动退给了公安机关。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底其认识了水冶北关的王*甲,听别人说王*甲会偷电动车,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给王*甲说想要一辆电动车,过了几天后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王*甲给其打电话说,电动车弄过来了,在水冶人民路与辅岩路交叉口王*甲给了其一辆蓝色的小鸟牌电动车,第二天其付给王*甲300元。这个电动车一直骑到今年8月份出事后,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的时候王*甲给在人民路北边的便民超市门口又给其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其给了王*甲300元钱,后来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王*甲骑着一辆黄色或者绿色的邦妮牌电动车给其送了过来,其给了王*甲300元,后来其以35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甲说让其在北环路附近租一个房子,两个人都配有钥匙,王*甲偷来的电动车可以直接放在租房处,这样其去卖电动车也比较方便,于是其按照王*甲的意思在北环路上租了一个独院。6月份的一天王*甲打电话说在北环路的租房处放了4辆电动车,后来其将其中的3辆电动车卖给了本村的刘*,刘*给了其1000元钱,剩下的一辆以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其通过王*甲认识王*的,对王*不了解。

(5)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具体日期记不清,)其在水冶镇北关村附近遇见了段某某(小名小飞),见了面段某某就问其要不要电动车,其当时正好想买电动车,后段某某把其领到水冶镇北环路西段一个出租房里,当时屋里就放着3辆电动车,一辆粉红色邦尼牌电动车,一辆绿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黄白色奥*电动车,其给了段某某1000元买了那三辆电动车。段某某当时说是别人偷的车,其是帮别人卖车,具体是谁偷的没有说。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乙陈述:2013年10月4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放在水冶镇松涛路阳光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车是红色轩马牌的,2010年花2300元买的,其通过查看监控,显示凌晨3时左右被两个小青年偷走的。2013年10月5日晚上这辆电动车又被放在该小区1单元门口了,从监控录像看,放回车子的人和偷车子的是同一人。当天该小区还有一家的电动车也被盗了。

(2)被害人吴*陈述:2013年10月4日早上7时50分许,其发现放在水冶镇松涛路阳光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楼下的红色常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车是2011年7月22日花2200元买的。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4月18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水冶天润花园3号楼5单元楼道内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自行车是2010年10月份花2400元购买的。

(4)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放在水冶天润花园7号楼3单元楼道门口的黄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自行车是2010年2月26日在新**公司买的,当时价值2200元。

(5)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放在水冶镇泰安苑小区4单元地下室内二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一辆是粉色雅迪牌的,2012年8月份购买,另一辆是绿色洪都牌的,购买六七年了,两辆电动车共值2500元左右。

(6)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5月31日8时许,其发现放在水冶镇泰安苑小区1单元地下室内的灰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是四五年前花2100元购买的。

(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5月28日早上,韩**发现其顺城公寓2号楼3单元地下室门锁被撬,其前天晚上放在地下室内的一辆粉色邦妮牌电动车和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均被盗。

(8)被害人王某某丙陈述:2013年5月28日20时许,王**发现其放在水冶**家属院2号楼3单元地下室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电动车是安琪儿牌的,2011年8月份花2200元买的。

3、证人李某某(刘*爱人)证言证明:大概两个月前,其丈夫刘*说给其买一辆电动车,过了一两天,刘*就给其买回来一辆粉红色的邦妮牌电动车,车子有八成新,听刘*说花了四五百块钱,其看那辆车子大概能值1500元左右,其感觉那辆车可能来历不明。

4、鉴定意见

经安阳**证中心鉴定:王**被盗的红色轩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2元,郑**被盗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李**被盗的黄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9元,秦秋枝被盗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陈某某退回公安机关的8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8280元。

5、其他证据

(1)被告人王**、王*、陈某某前科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16日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月;2008年1月4日王*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21日陈某某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陈某某未卖出8辆电动车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未出卖的电动车8辆电动车退回公安机关。

(3)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刘*系主动投案,其他五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六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王**盗窃金额17123元,被告人王*盗窃金额15474元,均属数额较大,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事前与被告人段某某预谋,由王**实施盗窃,段某某租房供王**放置盗窃的电动车,事后由段某某负责将盗窃的电动车予以销售,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75元,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段某某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段某某处购买来路不明的电动车,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陈某某二人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王**、王*多次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王*、陈某某是事实,但被告人王*、陈某某否认与王**、王*事前通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有事前通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陈某某构成盗窃罪共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段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陈某某将部分赃车退出,对以上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退出了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王*、段某某、王*、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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