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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贠杨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4月初,被告经人介绍承接了原告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味小堡风味快餐店一个,当时,原、被告经过协商作价8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20000元。随后,原告便将该快餐店交予被告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陆陆续续支付了一部分,但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还欠38400元整,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84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贠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经营一家味小堡风味快餐店,2011年4月初,被告贠*顺经人介绍要承接原告许**经营的快餐店,当时原、被告经过协商转让费定为80000元,被告贠*顺当场给付原告许**20000元。随后,原告许**便将该快餐店转让被告贠*顺经营。被告贠*顺后又支付一部分转让费,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贠*顺仍有38400元转让费未支付,其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捌仟肆佰元正,贠小顺,2012年12月14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贠*顺承接原告许**经营的快餐店并约定转让费,被告贠*顺书面明确认可有38400元转让费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许**有权要求被告贠*顺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许**请求被告贠*顺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请求被告贠*顺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欠款人民币384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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