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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乙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告于1960年参加工作,于1988年7月16日调入安**工学校(现高级技工学校)工作,为正式职工。在职期间,因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待遇和保险等问题,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8日经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由于被告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拟定了“门卫管理工作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1、按临时工对待原告;2、昼夜24小时工作;3、不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4、须按学校规定交500元押金;5、不实行同工同酬,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该违法劳动用工合同,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照原告的诉求予以纠正,属有法不依,违法不纠,并且违法作出了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将违法调解意见强加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法无效;原、被告签订的《门卫管理工作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属违法无效的劳动用工合同;被告乙补发原告自2001年9月起至2003年9月止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共计3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乙辩称,原告诉称其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身份不属实。原告要求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法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调解书是劳动仲裁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查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故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已经劳动仲裁调解完毕,本案不应再审理。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已审理过,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6日,原告被调往被告处工作,并于1988年12月29日被聘任为安阳**械厂(被告的内设实习工厂)厂长,后于1991年被免去厂长职务。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门卫管理工作,期限为1年,月工资为500元(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00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学校门卫管理员,聘期为1年,月基本工资为550元,奖励工资根据考核情况每月为50至100元。2004年6月28日,原告退休。2005年7月30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补发克扣的工资50045元;2、补发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36元;3、撤销原、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9月1日签订的无效合同;4、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5、按安阳市委安*(1988)1号文、安阳**员会安编(1988)160号文和安**工学校安**(1988)第20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为事业编制并按事业编制为原告办理退休工资;6、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2、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技校担任门卫期间的加班补贴2000元,其它事项互不追究;3、人事编制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4、仲裁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2200元)。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提交的2001年9月30日协议书、2002年9月1日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安阳**民法院(2013)安**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检控民受(2014)11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乙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证据目录、克扣工资一览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安**(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无效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005年7月30日,原告已向安阳市**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9月1日签订的无效合同,后经安阳市**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对该项主张互相不再追究,且由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加班补贴2000元,故由此应认定原告认可了其与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担任门卫期间,其与被告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安**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的性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具体工作的一种安排,且该两份协议中对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自2001年9月起至2003年9月止在担任门卫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共计366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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