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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2年4月20日,南阳市**限公司与南阳**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将“盛世江南”小区内9#、10#住宅楼发包给建**司承建,建**司随后与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6月28日,申**(甲方)与李**(乙方)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盛世江南9#、10#楼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施工......施工完工后出现的债务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也就是说赔钱和挣钱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分红,一切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且建**司给李**出具有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同志为南阳市**限公司9#、10#盛世江南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执行经理、全权、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26日,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张**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1、租赁物资名称:钢管、扣件;2、租赁数量:以实际发出数量为准;二、结算及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1、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综合每只每天0.01元;2、起租时间以租赁之日起开始,租赁物资按承租方案实际租赁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租赁物资退还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无故拖欠支付租金,应缴纳5%滞纳金,税金由乙方承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3、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物资,因明显使用不当致使租赁物资损坏或改变原状的,由乙方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含装卸费。4、损失应及时办理赔偿手续,并按市场价赔偿,一月内支付赔偿金,否则将继续收取租赁费。5、缺配件赔偿费价格:扣件小盖每只2.50元;接头芯每只3.00元;十字芯每只3.50元;扣件螺栓每套0.50元;另外,两个坏扣件可以折一个好扣件。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并顺利履行合同。后因租赁物丢失及拖欠租赁费,2013年6月17日,李**给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租费叁拾玖万伍仟陆佰陆拾柒圆整(395667元,含丢失材料款)。李**南召盛世江南9#、10#楼2013、6、17。”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数额均不持异议。2013年薛**与李**、申**为民间借贷一案,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南**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李**在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提取了李**在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南阳**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南**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提取的工程款不是李**、而是其公司的。南**法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市**限公司的“盛世江南”小区内9#、10#住宅楼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系建**司,而实际的承包施工方系李**,建**司既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分红,只进行管理收取少量管理费;而作为实际承包方的李**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可以认定在南阳市**限公司处关于“盛世江南”9#、10#的约500000元工程款,名义上是建**司所有,但其实际所有权应归李**享有。南**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阳**有限公司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李**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2年4月9日,南阳**有限公司对李**出具的委托书,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委托书只是让其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李**与张**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李**的个人行为,与南阳**有限公司无关。另根据南**法院(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认定该“盛世江南”小区内9#、10#住宅楼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系建**司,而实际的承包施工方系李**,建**司既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分红,只进行管理收取少量管理费;而作为实际承包方的李**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因此,应当由李**支付张**的租赁费用395667元,关于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李**给张**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南阳**有限公司辩称,李**是河**建公司的职工,河**建公司在盛世江南也有工地,李**也负责河南省四建在盛世江南的工地,租赁物大部分用于河**建公司在盛世江南的工地上,由于南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支付张**租赁费395667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李**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建**司与开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李**出具委托书,李**系项目经理,其与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南**院的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答辩称,1、南**院的执行裁定已生效,其内容明确、具体,李**系个人实际承包施工;2、委托书上载明李**负责“工程施工”,不包括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的权限,出具委托书时建设施工合同尚未签订,租赁合同仅有李**个人签名,李**称内部承包与委托关系同时存在,显然矛盾;租赁物用在李**同时负责其它公司在建工地。本案所涉款项应由其个人负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开发单位证明1份,证明河**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李**是项目经理承包施工。

建**司质证为,系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评析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法院作出的(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裁定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现仍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定内容明确、具体,李*恒系实际承包施工;李*恒签订租赁合同仅有个人签名,无建**司或项目部印章,结合委托书与《建设施工合同》的出具时间,李*恒的租赁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恒应对本案所涉的租赁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张**上诉称建**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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