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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与被告王**、王**、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以下简称易家酒店)与被告王**、王**、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和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王**之子王*自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被聘为工业路店的店长,201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发现王*在工业路店的休息室不醒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认定王*为工伤。该劳动争议双方已于2013年6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家属42万元,该42万元包含全部费用。赔偿后王**、王**已经分到10万元的赔偿金。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据中明确写明“从今永不追究一切责任”。原告已赔偿到位,王**、王**认为其儿媳王*分配较高,分配不公是家庭内部的分配问题,与原告无关。王*系王*妻子也是被告家庭成员其所打的收到条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认定王*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王*后事的处理过程中王**、王**及王*均委托亲戚毕**参与处理此事,毕**处理此事时所有成年家属均在现场,对赔偿款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没有委托书也应视为对处理此事的认可,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明显有悖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未与二被告达成任何协议,二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项。原告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不是和二被告之间的协议,而是和王*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对王**、王**没有任何效力,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不是二被告的家庭成员,王*与原告的赔偿行为均是秘密进行的,二被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消息,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款。二被告应当获得工亡赔偿金49万余元,该款项应当有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而不是给他人。二被告并没有委托他人处理此事。王*母子无权获得丧葬费,本案死者后事的处理全是王**、王**处理,王*从没参加,也不知道死者的墓地在哪里,该费用应给二被告所有。

被告王*辩称,王*在原告处死亡,经过协商达成41万元赔偿款,王*父母并没有委托王*处理此事。

被告王*骕辩称,已支付的赔偿金并不包括对王*骕的赔偿,原告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被告王**、王**之子,系被告王*之夫,王**之父。王*自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被聘为工业路店的店长,201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王*被人发现在该店休息室时已不醒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王*尸体停放在原告快捷酒店近半月时间,王**、王**均在场与易家酒店协商处理王*善后事宜。2013年6月11日易家酒店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易家酒店于当日支付王*、毕**41万元整。王*和毕**出具内容一致的收条两份:“今收到赵**同志付给王*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元整,此据为凭以后永不追究,等等一切责任。王*、毕**签字。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王*和易家快捷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提出该收据在日期填写上和数额上存在笔误。实际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实际收款数额应为41万元,多写1万元。2013年7月1日毕**出具“告示”一份:“我受死者王*的两家属委托,已将后事处理完毕。至于两家属之间有争议一事与快捷酒店无关,若有无理取闹的请酒店驱逐。有争议请找老毕。2013年7月1日毕**”。王*和易家酒店就实际收到的赔偿款有争议,王*称约定的赔偿款41万元但易家酒店仅支付35万元,另6万元易家酒店出具给毕**一份借条,未实际支付。王*称自己在得到易家酒店赔偿款35万元时,当场给王**10万元,王**于2013年6月11日将钱存入离易家较近的中国农**龙区支行。但易家酒店称41万元已支付完毕,6万元欠条系与毕**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在2013年6月11日易家酒店支付赔偿款当天,王**、王**同意将王*尸体拉走并善后。王*的丧葬事宜王*未参加。毕**系王*姑父处理王*事宜没有书面委托。王**、王**于2013年8月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申请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王**丧葬补助金13416元;三、申请人王**、王**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易家酒店不服提起诉讼,并且申请追加王*、王**为被告。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银行存款进行调取,本院经调取中国农**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王**帐户6228480978188471178显示2013年6月11日存款7万元,2013年7月19日取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2013年5月11日收条二份,2013年7月1日毕**告示一份,工伤认定书,火化证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王*的结婚证、身份证、及王**的出生证明,毕**的6万元欠条,中国农**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王**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质证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合法处理纠纷。王*系死者王*之妻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王**的生母,也系王**、王**的儿媳有权代表王*家属与酒店就王*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根据王**、王**的自认,王*死亡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方将王*尸体一直停放在易家酒店达半月之久,王**、王**也一直在酒店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可见王**、王**也参与王*的死亡赔偿事宜。另王*在取得酒店在赔偿款的当日即2013年6月11日,王**到位于易家酒店附近最近的中**银行(金**对面)存入7万元。同日将王*尸体拉出酒店。原、被告双方矛盾在领款当日得到缓解。王*的领款行为和王**、王**的到银行存款和拉走尸体的行为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的身份及领款后王**、王**的行为使得易家酒店有理由相信王*有代理权。因此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称实际收款为35万元另6万元系给毕**出具欠条,因王*和毕**收款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负责。故本院对王*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6万元欠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如何分配该笔赔偿款,本院认为涉及赔偿金分配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应对原告请求依法驳回王**、王**请求一次性王*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34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王**请求原告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一次性赔偿王*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341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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