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李**、南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南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李**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南召盛世江南9号、10号楼建设工地施工,租赁费加租赁物丢失赔偿共计395667元拖欠不付。经查,李**是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395667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租赁钢管确实是使用到南召盛世江南9号、10号楼项目建设中。南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委托被告为南阳市**限公司9号、10号楼盛世江南住宅楼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南阳**有限公司的,该租赁费应由南阳**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辩称,李**是河**建公司的职工,河**建公司在盛世江南也有工地,李**也负责河南省四建在盛世江南的工地,李**租赁的租赁物大部分用于河**建公司在盛世江南的工地上。建**司与李**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对于试验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建**司有关。该费用建**司不知情,不能用来证明建**司与李**是委托关系。对该委托书,在委托项目不存在时,该委托书当然无效,建**司与新世**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禁止转包,南**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该工地是李**的,对于同一事实,不同法院应当作出同一事实认定,而不能作出不同事实的认定,从而得出不同判决。李**租赁原告的租赁物部分没有用于盛世江南9号、10号楼,即使用于盛世江南9号、10号楼也与建**司无关。建**司与李**不是委托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建**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2年4月20日,南阳市**限公司与南阳**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将“盛世江南”小区内9#、10#住宅楼发包给建**司承建,建**司随后与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6月28日,申**(甲方)与李**(乙方)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盛世江南9#、10#楼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施工......施工完工后出现的债务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也就是说赔钱和挣钱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分红,一切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且建**司给李**出具有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同志为南阳市**限公司9#、10#盛世江南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执行经理、全权、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26日,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张**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1、租赁物资名称:钢管、扣件;2、租赁数量:以实际发出数量为准;二、结算及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1、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综合每只每天0.01元;2、起租时间以租赁之日起开始,租赁物资按承租方案实际租赁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租赁物资退还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无故拖欠支付租金,应缴纳5%滞纳金,税金由乙方承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3、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物资,因明显使用不当致使租赁物资损坏或改变原状的,由乙方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含装卸费。4、损失应及时办理赔偿手续,并按市场价赔偿,一月内支付赔偿金,否则将继续收取租赁费。5、缺配件赔偿费价格:扣件小盖每只2.50元;接头芯每只3.00元;十字芯每只3.50元;扣件螺栓每套0.50元;另外,两个坏扣件可以折一个好扣件。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并顺利履行合同。后因租赁物丢失及拖欠租赁费,2013年6月17日,李**给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租费叁拾玖万伍仟陆佰陆拾柒圆整(395667元,含丢失材料款)。李**南召盛世江南9#、10#楼2013、6、17。”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数额均不持异议。

2013年原告薛**与被告李**、申**为民间借贷一案,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南**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在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提取了被告李**在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南阳**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南**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提取的工程款不是李**的,而是其公司的。南**法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市**限公司的“盛世江南”小区内9#、10#住宅楼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系建**司,而实际的承包施工方系李**,建**司既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分红,只进行管理收取少量管理费;而作为实际承包方的李**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可以认定在南阳市**限公司处关于“盛世江南”9#、10#的约500000元工程款,名义上是建**司所有,但其实际所有权应归李**享有。南**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南阳**有限公司的异议。

以上事实,由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2014)召法协字第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李**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2年4月9日,南阳**有限公司对李**出具的委托书,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委托书只是让其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李**与原告张**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无关。另根据南**法院(2014)召法执异字第096-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认定该“盛世江南”小区内9#、10#住宅楼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系建**司,而实际的承包施工方系李**,建**司既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分红,只进行管理收取少量管理费;而作为实际承包方的李**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因此,应当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张**的租赁费用3956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被告李**给原告张**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辩称,李**是河**建公司的职工,河**建公司在盛世江南也有工地,李**也负责河南省四建在盛世江南的工地,李**租赁的租赁物大部分用于河**建公司在盛世江南的工地上。由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张**租赁费395667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