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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宛城区东关**生服务中心建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被告宛城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关**务中心)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何*,被告东关**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期限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工程款226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594691.4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94691.49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务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错误,除被告已支付的2265000元外,按原告的要求,另支付建筑材料款69300元,现下欠1525391.49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594691.49元。2、该欠款已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和南阳**财政局予以承担,属于债务承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第二组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为3859691.49元。

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认可的工程价款2265000元,已支付。

被告东**务中心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务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明细表,来源于宛城区财政局,证明150余万元债务已由地方政府予以承担。

第二组2011年11月23日南**业银行结账单,来源于东风医院,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了材料款693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是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履行债务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该账目如果查证属实,可以扣除。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期限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15日,该工程经结算审计验证,总价款为3859691.4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265000元和材料款69300元,经原告方庭审后核实,认可材料款69300元已支付,同意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1525391.49元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经过二被告之间的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25391.49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关**务中心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清偿责任。拖欠期间应按中**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付。被告东关**务中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宛城区东关**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25391.49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9152元,由原告南**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宛城区东关**生服务中心负担1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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