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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邱**、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邱**、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邱**、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3,780.0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许,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堤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邱**驾驶的豫J62300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被送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于2013年3月24日转入濮阳**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712元。2013年6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认定张**的脑挫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9日濮阳正**估公司认定张**电动车损失价值1,917元,定损费100元。邱**系豫J62300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邱**已付张**20,000元,支付给停车场张**电动车停车费350元。张**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80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邱**、邱**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所诉医疗费21,712元、误工费6,304.8元、护理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917元、定损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予以认定。认定交通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6,430元,扣除邱**已付款20,000元,为56,430元。该20,000元及停车费350元应由人民财**分公司支付给邱**。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分公司赔付张**医疗费等项费用56,430元。二、人民财**分公司赔付邱**款20,35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934元,由张**承担134元,邱**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出生于1949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张**已满63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在张**没有相关工作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误工费。2、本案邱**的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该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邱**承担赔偿责任。3、张**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而非原审法院所计算的20%。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的鉴定费、定损费及停车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张**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9日,原判决中的出生年月是笔误。2、保险分项限额违背交强险立法精神,保险条款系中保协制定,保险协会属行业自律组织,无权制定限额,应按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进行赔付。3、根据伤残侵权原则,张**为两处十级,应按最高级晋级计算,人民财**分公司称的系数计算方法,无可操作性,目前国家以及河南省未对系数进行明确规定。4、鉴定费、定损费根据保险法规定,是为查清事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人民财**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邱**、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张**的出生日期均为1958年1月9日,原审判决书中显示张**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28日应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计算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民财**分公司诉称不应当计算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分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其不应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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