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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隆**限公司与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嵩**司(隆**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隆**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腾出所占用的土地、房屋,支付从2011年12月至实际腾出占用房屋之日的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1日做出(2015)嵩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隆**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站是嵩县**公司的下属单位,后嵩县**公司变更为嵩县伊南伊北渠管理所。隆**司和嵩县**公司商定,由隆**司对新**站尾水渠进行治理,并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所建房屋收益权。尔后,新**站在新**站尾水渠上建房,并于2011年11月建成。2011年12月始,朱**占用隆**司所建房屋639.82平方米。2015年7月20日,朱**将所占房屋腾出交给隆**司。2015年9月22日,嵩县**中心对涉案房屋每平方米月租赁价格进行认证,其鉴定意见为“2011年至2012年租赁费用为12元/平方米/月,2013年租赁费用为14元/平方米/月,2014年至2015年租赁费用为15元/平方米/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隆**司依法取得所建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朱**擅自占用隆**司所建房屋639.82平方米,隆**司诉求朱**腾出占用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侵占隆**司房屋对隆**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应参照租赁费从2011年12月始计算至2015年7月。朱**应赔偿隆**司386451.28元[639.82×12+639.82×12×12+639.82×14×12+639.82×15×12+639.82×15×6+639.82×15÷30×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隆**司386451.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4050元,由朱**、隆**司各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在水渠上所建,未经嵩县水利局批准,系违章建筑,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嵩**公司新**电站,隆**司与嵩县**管理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水渠治理的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嵩县**管理所无权与隆**司签订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无效协议,隆**司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隆**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2、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朱**未从事铝合金塑钢窗户加工,更未占用过本案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朱**擅自占用隆**司的房屋,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时间为2011年12月是错误的。隆**司与嵩县**管理所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证人证言中所示2013年三、四月份水渠覆盖设施建成,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占用隆**司房屋的人是在2011年12月占用的,更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占用人就是朱**。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使水源污染更加严重,应当予以拆除,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隆**司答辩称:1、隆**司所建设的房屋坐落在露天排水的尾水渠上,为治理污染,嵩**公司与隆**司签订治理协议,约定在不影响渠道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由隆**司享有开发权,该排水渠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嵩**公司下属的新**电站,这种治理管护渠道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隆**司于协议签订后,积极实施建筑,清理渠道,加固护坡于2011年11月份建成地下室部分即第一层建筑,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成的建筑由隆**司管理收益。20l1年12月朱**擅自使用涉案房屋,直到2015年7月20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将所占房屋腾出。朱**占用期间经营门窗加工生意获取利益,既不是公益服务,也不是为生活所迫自己居住,应当支付占用费用。3、朱**以违章建筑为由拒绝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诉争房产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的要求建设不属于违法建筑。本案诉争所涉协议虽然涉及开发建筑,但是是渠道治理的方式,是嵩**局党委决定的治理方案,虽涉及土地使用权,但是只是覆盖渠道的建筑设施,没有改变渠道的用途,也不违反嵩县城市规划,仅是对人工渠道治理所采取的措施,经嵩县城市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综上所述,隆**司依协议取得渠道建设权及使用仅,对投资的建筑设施具有相应收益权,朱**以营利为目的占用收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朱**认可从2011年11月开始租用涉案房屋,并向原审法院陈述:“隆**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让我占用到2014底,我在2013、2014年基本都没有干过,我的东西在那里放着也没有耽误原告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司与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不影响渠道正常运行的前提下,隆**司对水渠进行开发治理,建造房屋,并由隆**司对所建房屋负有管理、收益的权利,隆**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造者和管理者,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关于朱**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应当予以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隆**司基于涉案房屋被占用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审理中,朱**自认其从2011年11月开始租用涉案房屋,应当认定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认定朱**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向隆**司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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