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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鹏诉被告马**、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马**、蔡*的委托代理人曹**、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马*强共欠原告1600000元,当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上半年,被告马*强向原告偿还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蔡*与被告马*强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清偿1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蔡*辩称,1、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马**通过原告妻子王**账户向原告共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马**又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3、借条上仅有马**个人签字,没有蔡*的签字,应该认定为马**的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马*强2014.6.25”。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借孙**壹佰陆拾万元整,约定2015.元月底还款,因资金未到位未及时还,后约定2015.5月底还款,也未能按时还。现约定以最大努力在2015.11月底为孙**解决。马*强2015.10.15”。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6月收到被告马*强还款2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与被告马*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强向原告孙**出具的借条、《借款说明》显示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马*强还款200000元,尚有欠款1400000元未还,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除原告自认收到的200000元还款外,马*强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通过原告妻子王**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00元,但该主张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强出具的《借款说明》上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根据被告马*强出具的《借款说明》显示,被告马*强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解决,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马**、蔡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140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2、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蔡*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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