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周一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被告韩**、周一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公司诉称:其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三方共同经营其在济源市范围内的交通指示牌广告业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其支付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双方签约后五日内支付,剩余50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其第一期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对外业务应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但2013年12月被告韩**公然违反该约定,自己成立了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签订了交通指示牌安装运营协议,且被告韩**接手公司后,擅自解散了公司员工,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也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合同价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韩**、周**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属实,但其没有违约行为。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由韩**在合作期间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但原告并未向其移交管理公司所必须的公章、财务等相关手续,致使其接手公司后无法开展工作,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解除,其不应再支付原告500000元,更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原告返还其1000000元;3、原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签署的财务单据12张。2、韩**经营期间的广告牌照片(系打印的黑白照片)。证明韩**已经接管公司并实际经营。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公章由其保管。3、2012年7月1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与路**公司签订的交通指示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0日洛阳雅**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月1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对广告牌有特殊的经营权,所以原告和二被告的协议第二条指的是各方均不得经营同类业务,强调原告不得经营是害怕原告单独与他人经营。4、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一份、克井镇政府与昆**公司的协议书一份、克井镇路牌照片7张。证明韩**经营同类业务,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报销凭证上的开支由韩**垫付。照片中的广告业务,因广播电视报是韩**自己经营的,所以不需要签订合同,不需要公章,但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因为没有公章,无法签订。截止目前,韩**没有见过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系虚假证据,纪要上载明是在茶社召开,应为手写,但该纪要是打印的,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纪要严重限制了被告的经营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不能说明原告方对三方协议第二条的理解。洛**公司的协议已经由被告韩**、洛**公司、原告三方协议将原告和雅**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韩**,三方协议的第一条可以体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权经营,没有违约。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由韩**作为合作期间事务执行人,相关的人事管理等权利均应向韩**移交,但原告至今均未移交,致使韩**无法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法履行,应当解除。2、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告韩**和洛**协议书一份。证明洛**公司和原告签订的64块广告牌的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韩**。3、济**医院、济源**医院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洽谈好的广告业务因没有公章,没能签订合同,业务无法做成。4、2013年11月25日济**医院与路津交通公司一份没有签订成功的合同复印件及济**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商的合同因不能加盖公章,而没有签订成功。5、路牌照片6张。证明原告做路牌业务,未经韩**同意也未将收入交给韩**。6、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014年8月1日原告给未来广告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收入归三方所有,但原告并未向韩**移交,原告仍在向未来广告公司收费,济源城区的路牌广告仍是原告经营,韩**根本无法经营。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所有手续移交韩**,韩**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对内进行人财物管理,协议已经有效的履行了,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内容、字体完全一致、系伪造的,公章由其保管,二被告可以要求其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证据4有异议,如果合同确实谈成,可以加盖公章,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该广告不是其发布的,其认为是韩**发布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事实是韩**在经营期间从2014年元旦至今不支付员工工资、公司水、电费、房租及日常开支,其为防止损失扩大代为行使执行人职责,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未来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收取的少量费用,也用于支付公司的基本开支。与原告是否向韩**移交管理权无关。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不认可,纪要上也没有二被告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济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交通指示牌升级改造协议书,双方就济源市城区道路交通指示牌升级改造和筹建交通管理用金属标志及设施制造企业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将济源大道交通指示牌安装改造完毕,一年内把济源市城区主要道路交通指示牌升级改造完毕。济源市人民政府拥有该协议约定路段交通指示牌的所有权及合法的处分权,授权原告全额投资该协议约定的路段交通指示牌改造的制作、安装、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授予原告完全拥有自签约之日至2022年7月11日交通指示牌广告经营权,原告承诺所经营的交通指示牌的背面广告其中商业广告占三分之二,公益广告占三分之一。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洛**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合作协议书,约定济源市济水大道路段的64根交通指示牌由洛**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原告和洛**公司合作进行广告经营。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告韩**及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韩**16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买断原告和洛**公司共同拥有的济源市济水大道64处交通示牌合约期内全部运营收益和运营权,其中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0元,韩**一次性向洛**公司支付人民币1350000元。被告韩**向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韩**作为乙方、周一中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本协议约定的在济源(黄河大道、济源大道、济水大道、宣化街、北海大道201杆)的交通指示牌占有40%的份额,二被告以人民币1350000元回购济水大道洛**公司的经营权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签约后5日内支付,50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共计人民币2850000元占有60%的份额,按照甲、乙、丙4:3:3的比例三方共同经营原告在济源市范围内的交通指示牌广告业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告韩**和洛**公司协议中约定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不再支付。三方共同经营原告在济源范围内的交通指示牌广告业务,原告保证不自己单独或许可他人在济源范围内经营同类业务,原告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就交通指示牌广告业务续订合同或扩大设置范围的,所取得的与路边广告牌相关的全部权利由三方共同享有,并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三方一致推荐被告韩**作为合作事项的执行人负责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的管理、招商及运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采用甲、乙、丙三人委员会领导下的乙方全权负责制,由乙方接收原告公司并全权负责日常经营,经营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方审核、成本核算,原告保留会计、行政、门卫、工程、设计5名主要员工,其人事权属原告,但应接受乙方管理,对不服从乙方管理的,乙方有权调整,原告应同意,原告股东及被告周一中不参与经营。经营期限济水大道的业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经营,其他的济源范围内的业务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三方开始经营。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了要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济源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交通指示牌升级改造协议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基础,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经营期限截至2022年7月11日。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未将其公司公章交付被告韩**,并当庭表示不能将本公司的公章交由被告韩**。原告于2014年1月至5月收取未来广告公司的租金未向韩**移交,且未经韩**同意于2014年8月向未来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3年12月15日,被告韩大伟作为股东之一的昆**公司与克井镇政府就克井镇城区道路交通指示牌提升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获得约定路段的交通指示牌背面广告经营权。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交通指示牌升级改造协议书、原告与洛**公司签订的联合合作协议书、原告、洛**公司、被告韩**签订协议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济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交通指示牌升级改造协议书约定的合作范围为济源市城区道路,而该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基础,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仅约定原告不得经营同类业务,并未约定二被告不得经营同类业务,故被告韩**作为股东之一的昆**公司与克井镇政府签订交通指示牌提升协议,获得该地区约定路段的交通指示牌背面广告经营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在支付原告合作款10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款500000元,确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作经营协议虽约定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由被告韩**全权负责,但并未明确约定公章问题。故二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济水大道的业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经营,其他的济源范围内的业务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三方开始经营,采用甲、乙、丙三人委员会领导下的乙方全权负责制,由乙方接收原告公司并全权负责日常经营,经营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原告未将收取未来广告公司的租金交给韩**,而是自行处理,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也未经韩**同意,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矛盾较大,且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按合同支付其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实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合作经营,现未实际核对帐目,计算盈亏,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交付的合作款100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周一中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河南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韩**、周一中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