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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日,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开始,其向被告供应铝矿石,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就被告欠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豫HHR799号牌轿车折价10万元抵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抵车后,再付原告10万元承兑;余款被告分批于2013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HHR799号牌轿车交付给其,此后,被告对该车的违章处罚不予处理,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抵付的车辆,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另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交易,从2013年10月23日至起诉前,其为被告供货24车价值203838.3元,被告总计支付货款24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约定欠款,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给付欠款308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后,其在2013年10月29日交付原告车一辆,抵欠款10万元,同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21日、2014年1月1日,分三次支付14万元,此协议已履行完毕。至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其协助办理,原告没有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不存在不协助办理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308842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截至协议签订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万元,豫HHR799号牌轿车作价10万元抵给原告。

2、豫HHR799号牌轿车交付原告前在济源、焦作的违章清单,证明被告未处理违章,致使该车无法过户,相关违章处罚未处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3、其向被告供货的过磅单24张,总价为203838.3元,因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24万元,被告仍欠其308842元。

4、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杨**于2015年9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对过账后,原告与杨**通话,其中有如下内容原告称:我上面欠款数额为208842元,你说是208442元。杨**称:那就是么,差几百元。原告称:我这个数是208842元,差400元钱么。

5、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延奎于2015年9月10日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以证据4、5证明除车顶账的10万元外,被告仍欠208842元。

6、证人赵*当庭证言,证明豫U06708号车是其的车,其将货送到金马焦化往北第一个路口的第一个厂,刘**、王**是耐火厂的工作人员。

7、过磅单10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以后付的钱是支付的该10张过磅单的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过磅单没有显示与被告的关系,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被告的收货凭证;对证据4认为其单位没有杨**此人,欠多少款没有确定,也没有确定是欠那个单位的款,采取欺骗手段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认为听不清是谁,车辆罚款的事只是说当时没有处理,并没有说不处理,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看单据,就确定单据上的东西都是送到被告厂里的,并且称他的这辆车还在其他厂里拉过东西,有事先串通的嫌疑;对证据7认为有些单据是正式单据,有些是随便写的,并且笔迹、字迹、颜色完全不同,过磅单不真实,对李**签字的过磅单认可,对潘**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被告提供付款单据9张,证明其付货款406537.6元,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4年12月11日之后所付的款与其主张的没有关系,这是另外的现金交易,其有新的过磅单,与本案不是一回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在以车顶账时,已知道该车存在违章,车辆的违章是否处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据此解除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否认过磅单上签字的刘**、王**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主张其公司没有杨**此人,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供工资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对账的欠款数额相差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为208842元,以208442元为准,证据5贺延*的录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证据4、5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李**签字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潘**签字的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付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陈述的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16150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欠款34万余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号牌为豫HHR799的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给原告,原告协同办理过户手续;抵车后,被告再给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货款被告分批支付,2013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交付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违章罚款大约15000元左右,当时原告查询了本地的违章记录。后原告向被告供货32车,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06537.6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数额为20844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用于顶账的豫HHR799号牌轿车存在违章未处理,导致其车辆不能过户,另外在重庆等地还有大量违章未处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协议。由于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查询了违章记录,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存在违章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20844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基本付清,后来发生业务产生的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明确欠款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2084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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