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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赵*与被告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称,被告李*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室房屋一套,李*按合同约定向银**司足额缴纳了全部房款,并约定银**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李*交付房屋。2014年5月13日,原告赵**经广源房产中介介绍,与被告李*签订房屋成交确认书,原告以465000元购买该房屋,李*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交给中介公司,原告赵**按约定向中介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5月30日,原告再次支付李*95000元,并经中介公司协调,双方就物业费、燃气费、有线电视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日向被**公司缴纳了燃气、暖气开口费、有线电视费等8769元(其中李*委托中介公司缴纳6000元,其余费用原告缴纳)。后原告又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出入证等各项费用,物业公司向原告缴纳了房屋钥匙、入住手册并与原告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原告开始装修。现请求法院确认:1,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室房屋的购房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已转让给原告,李*不再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2,原告享有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室房屋的所有权,李*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银**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李*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我公司只对李*承担义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毫无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5月13日,原告赵**、被告李*与济源**息咨询部签订的房屋成交确认书一份。

2、济源广源房产信息咨询部给原告赵**出具的收据3张合计415000元。

3、被告李*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据4张共计411000元。

4、付款方名称为李*、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87761元和203000元不动产销售发票各一张。

6、被告银**司收李*房屋差价为19048元收据1张。

7、李*与银**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8、居间费收据1张。

上述证据证明李*与银**司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本案原告。

第二组证据:

1、光盘,是银基工作人员与本案原告赵*及其母亲谈话录像,证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赵*、被告李*及济**房产信息咨询部工作人员等一起找到被告银**司,要求办理房屋转让手续。

2、原告赵*的母亲书写的事情经过,在该证据上面有银**司工作人员及中介人员的签字;

3、原告赵*签字,被告银**司尚未加盖公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银**司提供给原告赵*的。

第三组证据:

1、被告银基公司世纪花城项目部收取赵*各项费用收据2张;

2、世纪花城的物业公司收取赵*2014年5月30-2015年5月30日清理垃圾等费用的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银**司对李*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是认可的。

第四组证据:

1、2014年5月30日张国平出具的交钥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

2、世纪花城入住手册。

3、世纪花城装修施工手册及装修许可证;

4、2014年5年30日原告赵**支付给装修公司的预付款收据1张;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银**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房屋的使用权。

上述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已经将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赵*,转让行为成立,李*不再享有认可权利。

被告银*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中1、2、3,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李*与其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对证据8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这件事告知了其公司,其公司没有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

第三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公司认可。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在世纪花城居住,不能证明房屋转让给了原告。

综上,原告的起诉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3、8表示不清楚,因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4、5、6、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与银**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一次性付款309809元购买了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号房产一套。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袁**,并收取袁**250000元,同年5月19日、6月9日又分别借袁**50000元,共计收取袁**房款35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甲方)又与原告赵**(乙方)在济源**息中心(丙方)签订房产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李*将自己购买的位于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号房产(建筑面积130.44平米,毛坯)以46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20000元交至广源**中心,其余房款445000元双方同意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2014年5月15日交被告30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换票手续,其余房款145000元在被告将房产倒换到原告名下之日交予被告。原、被告双方定于2014年6月19日前一同对本合同交易房产验收,被告将钥匙交予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广源**中心缴纳200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押金10000元。同时缴纳房款300000元。广源**中心于当日将300000元房款及定金10000元交予被告李*,李*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30日,原告赵**向广源**中心缴纳房款95000元,该中心于同日将该款转交被告李*。2014年5月30日,世纪花城的济源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赵*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赵*,并收取了原告赵*装修管理费、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垃圾清理费等费用。原告开始进驻装修。另查,袁**因李*不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返还其房款35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的法律规定,确认袁**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李*归还袁**房款350000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于2014年1月20日购买的银**司开发的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室房屋一套,其将该房出售给袁**后,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袁**诉至本院,要求李*返还房款,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济*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未办理产权证书即将房屋出售给袁**,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目前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证,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世纪花城2号楼西单元1603室房屋的购房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李*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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