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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献花与高雪莲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献花诉被告高**为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献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芦献花诉称,2014年9月7日晚8时许,年近70岁的原告吃过晚饭,带孙子到其所住的五十五号街坊小区内停车场旁边的健身器材处玩耍。在孙子玩耍时,原告沿旁边道路散步,突然从道路右侧的草地处窜出一只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大型宠物犬”金毛”,一边咆哮、一边朝着原告扑来,致原告躲闪不及摔倒,左手腕处受伤。这时,该”金毛”的所有人高雪莲赶紧上前拉住该”金毛”,在拉的过程中,该”金毛”还不停的向原告扑和咆哮,被告拉住该”金毛”后赶紧送回家中。过了一会儿,被告从家中出来,同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到河南科**属医院检查,经过拍片显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不宜做手术,遂经手法复位及石膏固定后回家休息。之后几天,原告患处一直疼痛难忍,于9月22日,被告陪同原告再次到河南科**属医院检查,发现患处愈合欠佳。为进一步治疗,被告也陪同原告到洛**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必须要做手术,需住院治疗。因此,2014年10月7日,被告陪同原告在洛**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为原告交纳了3000元住院费,剩余13000元的手术费系原告儿子的朋友凑钱所交。当天原告在正骨医院经麻醉后行左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在医院治疗至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诊疗费56869.23元。在原告手术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以工作忙为由不再与原告方照面。原告出院后,关于赔偿事宜申请由被告所在单位有色院的工会主席调解,最终因被告不予配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据了解,被告圈养的大型宠物犬未办理养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养犬证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69.2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6708.47元(28472元/年÷365天86天)、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燕、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康复治疗费10000元,总计14539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雪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饲养的动物不存在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饲养的动物没有因果关系。民法通说理论认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2、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3、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4年9月7日晚上8点多,被告牵着狗在小区内散步,发现前面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上前仔细一看,原来是同一个小区的芦阿姨,就赶紧上前扶起,并陪同将其送往医院就诊。被告散步时,是牵着狗绳的,已经对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存在被告饲养的狗向其扑去或者向其咆哮,导致其摔倒受伤的情况。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被告饲养的动物不存在加害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饲养的动物也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饲养的动物已经办理了养犬证和健康证,被告牵着狗散步的时间为晚上8点多,已经对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完全符合洛阳市关于养犬的相关管理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称2014年9月7日晚8时许,其在所住的五十五号街坊内停车场旁边道路散步时,一只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大型宠物犬”金毛”,向其扑来,原告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左手腕处受伤。后,被告将其饲养的”金毛”送回家,然后将原告送到河南科**属医院检查。河南科**属医院出具的影响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休息原告未见好转,又于2014年10月7日至河南**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严重骨质疏松。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3天,实际花费医疗费用30008.08元(社保报销部分未列入)。原告另提交2014年11月1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两份,金额共计707.52元;2014年11月18日,在百家好一生医药公司百家大药房购买的(骨)云南白药,花费23.5元。2014年11月21日,河南**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载明,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3天。原告另提交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申请单、河南科**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费、诊断费票据9张,证明其后续治疗康复花费合计金额9301.6元。原告诉至本院后,为明确赔偿数额,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载明”五、鉴定意见卢**为九级伤残”、”卢**伤后需一人护理86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费1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垫付3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其系因躲避被告饲养的狗而摔倒致伤。该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称”原告系为了躲狗,自己摔倒的”,并不认可系其饲养的狗将原告扑到的。原告另出具一份洛阳有色**工会委员会耿**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涧西区人民法院卢**于2014年9月7日为躲避高雪莲饲养的大型宠物犬摔倒造成骨折。后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卢**来有色院工会要求调解处理。我工会也给予多次调解,因赔偿事宜金额较大,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就此事请贵院依法给予判处”。被告质证时称认为该单位并非原告受伤时见证人,不具备法律效力,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显示原告系因躲避被告饲养的狗摔倒致伤,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相关性。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法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管理其饲养的动物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的降低因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伤的情形发生。本案中,被告饲养的”金毛”犬虽通识上认为是性格比较温顺的犬类,但因其体型较大,一般民众对其仍具有较强的胆怯心理。结合原告受伤时的时间点又是晚上,亦会加剧上述的恐惧心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饲养的金毛犬已尽到了最大限度上的管理义务,故其对原告在躲避过程中的摔倒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并非因被告饲养的金毛犬直接咬伤或扑到;原告起诉状中,亦认可受伤后被告及时的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结合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二)损失数额认定:医疗费应是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治疗花费及实际花费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及康复费用应为40040.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基数过高,二项赔偿应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8.47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侵权并非因被告的直接侵权造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07648.65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为43059.46元,扣除原告已认可被告垫付部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40059.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各项费用共计40059.46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卢**承担300元、被告高**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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