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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天**限公司、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祖母朱**从洛阳**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院4栋2门101号房屋,2015年4月23日,该房过户于原告名下。该房系洛阳**限公司于1996年开发的房屋,洛阳**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被告。朱**系洛阳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三友理发店退休人员,于1979年9月1日退休。199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回迁证一份,被告同意朱**同志回迁至八一路二十号院新建四号楼一楼103号。原告所购该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显示,该房建筑面积是70.02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840元,售房总价是43306元。产权单位是洛阳**限公司,产权单位所占的产权比例是0%,朱**所占产权比例是100%。该房产从2008年至今阳台地基下陷,外墙出现多条裂缝,且上述问题在持续加重,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申请对该屋阳台开裂进行安全鉴定,该处出具鉴定书一份,记载该房室内阳台地坪下沉约40mm,阳台东侧栏板根部与房屋主体见阴角开裂缝,宽约20mm。北侧阳台栏板见多条裂缝,缝宽约10-20mm。房屋损坏原因为一层阳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建议对阳台地基及栏板开裂进行加固维修或重新砌筑。原告先期进行房屋修复,购买建筑材料和工费共支出20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被拒,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其祖母朱**作为回迁户从被告处购买,个人拥有100%的产权。朱**并非被告职工,并未享受被告单位内部职工的房改房待遇。中华****设部相关规范规定,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不少于50年。现该房存在安全隐患,在保修期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自行修复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设部《公有住宅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规定已于2007年9月21日被中华****设部令第161号令宣布废止。其上位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被告关于房屋阳台属于自用部分,不属于房屋维修基金维修范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马**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院4栋2门101号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被告洛阳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自行修复房屋的费用20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洛阳天**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依据,而且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自建房屋,供单位职工购买使用,是公有房屋,而非商品房,因此,该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祖母于1996年购买,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于1992年7月1日,专门解决当时公有房屋的售后问题,针对当时购买的公有房屋,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该办法,且目前关于公有房屋售后的问题解决没有其它的法律、法规可以予以适用,因此,虽然该办法于2007年9月21日被废止,但并不影响该办法对当时所购买的公有房屋的售后问题的适用。该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自用阳台属于住宅的自用部位,而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用部位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院4栋2单元101号房屋为洛阳**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8年变更为上诉人现有名称)开发建设,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建设单位。**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2004)18号,以下简称《意见》)文件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含开发企业)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的住宅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且该《意见》中明确规定:“保修期内发生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即使上诉人未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资质,也不成为其逃避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关于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应对被上诉人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祖母朱**洛阳**总公司三友理发店员工,且早已于1979年9月退休,并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朱**是因房屋回迁原因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拥有100%的产权,并没有享受上诉人公司内部的房改房待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该房屋属于向社会销售,且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朱**,朱**也向上诉人支付了对价。鉴于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向社会出售、且已经收取对价、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是按照房改房政策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其手续也是不真实的,该房屋名义上是房改房,实质上是商品房。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该房屋仅供单位职工购买,不是商品房,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引用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作为其逃避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早已被**设部废止,其上位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随后被**务院予以废止,废止原因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被《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代替,但上述三个法规中均未对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以及商品房和房改房进行过区分。《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失效的部门规章仍可适用本案的辩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关于阳台属于住宅自用部位以及自用部位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说明房屋损坏原因为一层阳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上诉人虽对该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本案系住宅结构设计存在问题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根据中华**建设部相关规范规定,住宅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应不少于50年,本案所涉房屋在该期限内。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房产系其自建房屋,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保证住宅商品房的质量,现被上诉人房屋因地基沉降导致出现多处裂缝,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依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正确,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自用部分损坏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建房屋,供单位购买使用,系公有房屋而非商品房,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阳台裂缝系其使用不当所致,或因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导致,上诉人既然认可其为争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证房屋的质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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