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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简**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0‰,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500万元,但被告处归还6个月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也未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500万元。第三组证据为转账委托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本金转入指定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海**司作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0‰;西峡县**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除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支付本息外,还应按本息总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原告海**司出具《转款委托书》,通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户名:武*,账号:6222081714000090136,开户行:工行西峡支行)。原告按此通知,通过焦**账户网上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5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西峡县**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30‰实为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5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鹏**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按合同利率双倍计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一并主张,但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7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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