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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李**与被上诉人陈*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陈*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告陈**与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尚南77号现仲景北路318巷20号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南阳**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现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购买房屋后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设,产权有争议,但经法庭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至起诉期间的损失30400元及起诉后至腾房前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李**腾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上诉称:本案房产的原始取得不合法,后来的连环买卖不合法,上诉人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应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本案房产的原始取得及买卖环节均合法,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腾出该房屋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该房产档案复印件三份,证实被上诉人之父陈**办房产证经过。2、陈**之前妻刘婷证言及二人离婚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他们没有这个房子。3、收据一份,证明是李**的舅**买的地皮。4、李**的舅妈华**证言证明买地盖房经过。5、对孙**的调查笔录证实买地盖房经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其他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房产证是所有权的最有力证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双方当事人未有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人,故其要求二上诉人腾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李**称,本案房产的原始取得不合法,产权有争议,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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