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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等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金*、金纹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与原告金*、金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金*、金**称,2015年1月3日22时10分,在洛阳市××大道瀛洲路口东48.4米处,刘**醉酒后驾驶豫C×××××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台至瀛洲路口东48.4米处时,遇受害人王**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开元大道至该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王**肢体相接触,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金*、金纹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光财**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确认该案件车辆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确认无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且逃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临泉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滑集镇高坪行政村王*自然村王**(身份证号:××)已出嫁多年,父母死亡多年,户口已注销。原告金*、金*、金纹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记载户主金**已死亡,但户口未注销,王**(身份证号××)是金**之妻,金*、金*、金纹是金**与王**的子女;王**出生于1956年4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金*、金*、金纹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洛**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记载王**已死亡并火化。2015年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4101113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档案编号为410331209071;2015年1月3日,在洛阳**瀛洲路口东48.4米处,刘**醉酒后驾驶豫C×××××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瀛洲路口东48.4米处时,遇王**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开元大道,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王**肢体相接触,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刘**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告机关查获;因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6月23日,金*及其与金*、金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与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1月3日22时10分许,在洛阳**瀛洲路口,刘**驾驶豫C×××××号小轿车与受害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死亡。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去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000元(含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付的19000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具收据及刑事谅解书。三、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索赔所得多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关。四、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各方不得再以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6月16日,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金纹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刘**、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均认可,豫C×××××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此,刘**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阳光财**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金*、金*、金纹承担赔偿责任。王**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金额为110000元,故对原告金*、金*、金纹要求被告阳光财**司赔偿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金*、金纹要求被告阳光财**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金*、金*、金纹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金*、金*、金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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