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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津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张**、秦*、蒋**、田**四人发起了路**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剩余出资额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4年6月3日前缴足。截止2012年8月15日,原告已拥有被告15%的股份,也应享有15%的表决权和盈余分配权。被告主要业务涉及与济源市政府签订的为期10年的合同,被告成立至今,按两年期限计算盈余的话,目前盈余金额至少已达200万元,按其应享有15%的盈余分配权计算,其应得盈余分配3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其享有的15%的盈余分配权支付盈余分配30万元(从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按公司法的规定或章程进行盈余分配,故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权利,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且公司法也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会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综上,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要求进行盈余分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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