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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民用爆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民用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施工日期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33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路桥工程、装饰装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阳市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1#、2#职工集资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阳市八一路207号1#、2#职工集资楼工程、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等。至2001年11月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又约定了原告承建工程的具体的工期、价款、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3年4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定该工程造价为4786488.95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交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被告的工程如期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拖欠工程款330000元按时付清,现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限期付清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率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03年4月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03年6月,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可自200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民用爆破**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并自200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南阳市民用爆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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