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要求宣告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贾**因患有重病严重影响其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照顾,故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确认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刘**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贾**的司法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鉴定,2015年9月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被鉴定人贾**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为贾**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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