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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龙**局办公室2013年4月20日印发《安阳市龙安区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补贴对象可以在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经销商或生产企业必须向购机农民出具实际成交价购机发票,实际成交价与产品补贴额无关。在“购机”环节,该区操作办法为差价购机,“补贴资金结算程序”采取“差价购机、县级结算、兑付到企业”的结算办法。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到被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交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玉神收割收款清,未提货’’证明(加盖有汤阴**有限公司附有电话号码的长条印章),原告称该证明由被告工作人员孟**出具,被告辩称出具人为孟**,被告申请对2013年9月11日收款证明中“孟**”签名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技术条件不具备而做退卷处理。原告提供如下书证:1、2013年9月11日的《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该商定书载明,农机名称,玉米收获机械。机具型号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分档名称为2行摘穗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双方商定价格78000元,补贴金额24000元。该商定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原告杨**名字和杨**的签名。2、2013年10月31日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安阳**财政局的印章。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中载明,农机名称,玉米收获机械。机具型号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分档名称为2行摘穗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双方商定价格78000元,补贴金额24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中载明,1、补贴对象为杨**。2、补贴机具及补贴金额,农业机械名称为玉米收获机械。分档名称为2行摘穗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格78000元,中央财政补贴金额为24000元。实际支付差价款54000元。诉讼中本院在安阳**机管理局调取了原告杨**收到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台农机办理补贴的相关材料,包括:1、2013年8月25日安阳市龙安**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杨**开具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证明一份。2、2013年8月25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了《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该商定书载明,购机者为原告杨**,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内容一致。3、2013年9月23日,原告杨**向乡镇农机管理部门填写的《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申请表》,该表载明,姓名杨**。申请购机情况:机具品目为走式玉米收获机,分档名称为2行摘穗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乡镇农机管理部门意见为,同意,并加盖有安阳**村办事处的印章。4、2013年10月31日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杨**提供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内容一致,该通知书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和安**政局的印章。原告杨**于2013年11月4日在安阳**机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农机牌照,该农机牌照为豫05/60196。在该农机档案中载明,产品名称为玉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型号为玉神4YZP—2,价款为7800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类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车牌型号4YZP—2,价税合计78000元,征税率17%,不含税价66666.67元,2013年国家补贴机具补贴资金24000元。因原告杨**处的豫05/60196号收获机实际型号为4YZ—2玉神玉米收获机,与在安阳**机管理局档案中载明的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型号不符,安阳**机管理局对原告杨**处的4YZ—2玉神玉米收获机(豫05/60196)不予办理中央补贴。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全款购车,被告交付的车辆型号与2013年9月11日的《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所载明的型号不符,故要求更换车辆。被告辩称原告为差额购车,选定的即为4YZ—2玉神玉米收获机,且为样品车交付26000元车款,并申请证人孟**(被告工作人员)、申**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陈述交付车款为26000元,被告另提供(2015)汤**字第424号公证书一份,对2015年5月25日王**的书面证明予以公证,内容为王**2013年9月13日到汤阴**机公司核对手续时,杨**以26000元处理价购买一台不带棚的小型玉米机样品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付款后被告也出具了收款证明,且双方签订有《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原告现持有车辆型号为4YZ—2玉神玉米收获机,与《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面证据上载明的4YZP—2型号不符,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实付车款26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商定书、通知书、发票中所记载的78000元价格,故被告应根据本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型号为原告更换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处的玉神牌4YZ—2型玉米收获机一台更换为玉神牌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汤阴**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的是4YZ—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因是样品车,处理价4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农机款26000元。因工作人员失误,错将该车标为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两型号差别为:4YZ—2型不剥皮,4YZP—2型剥皮。被上诉人当时是看样品实物购买,且已落户下牌实际使用,上诉人也两次为其保养维修,被上诉人均未对车辆型号提出异议。时隔一年才提出更换机器。被上诉人实际购买的车辆即现其拥有的车辆,其要求更换车辆无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商定书》、《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面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购买4YZP—2玉神玉米收获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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