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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9日在被告凯**司工程部工作。期间按公司有关规定正常出勤。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承诺最迟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薪资。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司所有资产均已被查封,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对原告的诉求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7450元。后因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及拖欠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拖欠的工资745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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