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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有限公司与洛阳**计研究院、牛华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洛阳**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泥研究院)、牛**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水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姬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洛阳**计研究院有纠纷,于2011年8月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31日向洛**管局产权处发出通知,查封洛阳市研究院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友谊苑房产四套。后因案由问题和诉讼标的变更,该案件由浙江省**民法院和浙江**民法院审理,现案件已审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房产一直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后原告向湖州**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被告牛**、王**向湖州**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上述四套房产已被涧**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3、64号民事判决确权归牛**和王**所有,并提供判决省复印件。这时原告才知道2014年牛**和王**向涧**法院起诉房屋权属之诉,且已由涧**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因上述房产存在权属纠纷,湖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浙湖执民字第97号执行裁定,终结原告对该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洛阳**计研究院在上述案件开庭时已明确涉案的房屋被查封,涧**民法院在明知涉案房产已为司法查封,其裁判结果事实上已属于法律上至履行不能,仍作出将涉案房屋确权的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对两被告涉案房产之民事诉讼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上述诉讼,同时涧**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其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泥研究院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案外人物权和债权两类。侵害物权,是指在生效裁判文书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侵害债权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和牛**、王**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涧西区西苑路友谊苑四套房屋出卖,合同对交款期限、房屋交接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牛**、王**如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两位买受人使用。后因过户问题,被告和两位买受人发生纠纷,被诉于涧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明确告知两位买受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和浙江一客户发生纠纷,房屋被浙**院查封。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和两位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位买受人已经获得买受房屋的所有权,支持了牛**、王**的诉讼请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始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人民法院举证,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不可能和牛**、王**由任何串通,更不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故原告即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物权、债权均没有因涧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发生任何损失,其主体不适格,无*提出撤销权之诉。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涧西区人民法院也仅限于确认双方间合同的效力及判决被告洛阳水泥研究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而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原告因和被告发生水泥设计服务合同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是申请湖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名下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屋只是在一定期间不得处分或处分受限,但不是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法律上永远履行不能,更不是永远不能;2、本案中,牛**、王**提出确权之诉,人民法院根据其诉求确认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告啥审啥”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原告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撤销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只有在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第三人才得以提出撤销之诉。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只有在上述权益受到损害时,才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结果条件。增加一点,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半年除斥期,因为原告在2014年12月已经已经该案已经在涧**法院提起诉讼,但2015年7月27日才在涧**法院立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其提出的所谓损失是普通债权,而对于普通债权,根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综上,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牛**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第三人之诉。原告对争议判决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该案所确认的房屋就是被告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通过合法法人处取得的,并无错误。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上已经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3、64号民事判决,是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是六个月。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二初字第63、64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告牛**诉被告洛阳**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牛**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设计研究院(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牛**购买被告设计研究院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西苑路6号友谊苑两套房产,分别为:房号802号、产权证号:第(2005)X303101该,房号805号、产权证号:第(2005)X303107号,总建筑面积280.62平方米;原告牛**买房总价格为人民币926145元,原告牛**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85229元,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将该房屋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超过3年后,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被告交付利息;当原告付款到房屋款总价的80%时,被告交付房屋,当原告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现因被告已收取房屋价款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2010年1月8日原告牛**与被告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友谊苑802号、805号两套房产出售给原告,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额支付完毕,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约定缴纳房款后,已经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友谊苑802号(产权证号为:X303101)、805号(产权证号为:X30310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缴纳全额房款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而被告却拒绝履行其义务,其行为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友谊苑802号(产权证号为:X303101)、805号(产权证号为:X303107)的房屋归原告牛**所有。二、被告洛阳**计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牛**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061元,由被告洛阳**计研究院承担。”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裁判结果

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公司提交浙江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浙湖知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洛阳**计研究院的银行存款126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月15日,浙江省**民法院向洛**管局产权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协助执行“查封被告洛阳**计研究院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友谊苑1-802、1-803、1-804、1-805(产权证号分别为x303101、x303106、x303108、x303107共四套房产)”。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3)浙湖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计研究院向浙江新**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现场服务费1370500元及损失款1747000元等。浙江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浙江**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浙江新**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浙湖执民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洛阳**计研究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76629.01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23日,牛华民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友谊苑802号、805号房屋的查封。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异议,要求撤销(2014)涧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异议较大,浙江新**有限公司向湖州**民法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月28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执民字第97号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原告又于2015年5月9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庭审中原告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错误,故其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浙**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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