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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大庆、薛线春诉被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薛**诉被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及上诉人薛**、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平**、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大庆经亲属薛**介绍与推介,于2010年7月9日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以其女儿薛**为被保险人,在新**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万元;前者保费4750元、后者保费540元,每年合计需缴保费5290元。当月14日新**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业务系新**公司尚未取得业务员证的薛**予以办理,正式业务员艾**在被告方业务员栏目签字。原告薛大庆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均有亲笔签名。新**公司客服在承保后,客服人员对原告薛大庆进行了电话回访,核对了相关信息,原告薛大庆也表示对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已经了解,客服人员叮嘱原告薛大庆拿到保险合同后要看合同里面的内容,如有问题可以咨询送合同的人以及相关人员,也可拨打客服电话95567。提醒自签收保单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犹豫期内退保退还所缴保费,犹豫期后退保,会扣除一定费用;对此原告薛大庆均已了解。2011年7月20日原告薛**患病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中的承保病情,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审查理赔过程中,于当月31日在洛**心医院查到,被保险人薛**因“肝内占位、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高血压”曾于2010年3月8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13天;因(左)乳腺导管内乳头状瘤伴导管上皮增生及钙化于2009年4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新**公司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之所有合同予以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于2013年2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引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故意隐瞒病史、是否知道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关职责,尽到了告知与提示义务;三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原告在投保前,被保险人确有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的病史,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隐瞒病史,但是,原告在签署涉及保险合同一系列文书中,皆有清晰的书面告知与提示,客服回访的录音证据中,也明确地说明被告方已尽到了告知与提示义务;原告对于保险合同涉及的全部内容应是清楚的,其在犹豫期内既未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又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属于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在查到原告在投保前有既往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后,三十日内即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其解除权并未因不行使而消灭。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患重大疾病,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薛大庆、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况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隐瞒病史,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告在签署涉及保险合同文书中,皆有清晰的书面告知与提示,客服回访的录音证据中,也明确地说明被告方已尽到了告知与提示义务”,据此得出“原告对于保险合同涉及的全部内容应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自相矛盾,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l、对于该保险业务的签订情况,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由“新**公司尚未取得业务员证的薛**予以办理,正式业务员艾**在业务员栏目签字”,并且一审时薛**出庭证明,正式业务员艾**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见过面,投保书是艾**、薛**事先填好,由薛**拿给上诉人签名的。本案中,新**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合法资格的薛**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行为,说明由艾**、薛**代上诉人填写的内容是不能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投保时就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并且,客服回访的录音中也显示,上诉人保费都交了13天,还没有见到过保险合同。上诉人怎么可能对保险合同涉及的全部内容清楚?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说明法律也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由投保人自行研究清楚,让每个投保人都成为专业保险业务员的,而是应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薛**也一审出庭证明保险业务由其办理,因为自己也不懂保险,没有对上诉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新**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与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3、对于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不是遭遇此官司,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翻看过。当初上诉人投保就是被动接受的,是基于相互的信任。可是作为已经收取上诉人三年保费的新**公司,对于客户的服务却是极不负责任的!且不说办理保险的业务员没有资格,正式业务员没见过面,保险合同迟迟没有给付上诉人。就连上诉人最基本的收费凭证都没有及时给付,因为保费是通过银行自动划走的。后来还是上诉人通过多次催要,第二次交费收据是14个月后拿到,第三次交费收据是6个月后拿到,而且业务员也换了,更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被保险人住院治疗,当时也不知道是保险事故,也不知道和谁联系。最让上诉人气恼的是,上诉人在提出索赔申请后,新**公司为达到拒赔的目的,竟然利用上诉人的善良和信任,弄虚作假的伪造《访谈笔录》。编造的内容简直是对上诉人的人格侮辱!二、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解除权的解释,是历史性的倒退,是错误的。l、原审被告在辩称中引用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关于保险人解除权的内容,是早已失效的旧法条。新**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士,却引用失效的旧法条进行应诉,不知是不是别有用心。2、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修订已生效。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利,《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法实施之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最长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3、本案中的上诉人已经依约交纳三年保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三年多,依法新**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4、一审法院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理解”作为本案焦点之一,并且认为“原审被告在查到原告在投保前有既往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后,30日内即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其解除权并未因不行使而消灭。”一审法院对该法条文进行的解释,明显是历史性倒退,是只解其一,不解其二,是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断章取义。一审法院歪曲释法,是对新**公司的有意偏袒。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患重大疾病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从发生到主张权利,仅相隔了一年多,一审法院就不予支持,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违法剥夺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途径。2、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也就是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3、本案中,被上诉人2013年2月16日送达《理赔决定书》,通知上诉人拒绝理赔,同时解除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的,本案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三年,新**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新**公司就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2月16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单方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给付上诉人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薛**、薛**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薛**在投保前已患“慢性肾功能不全”病史,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此为不争的事实,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应给付保险金。薛**在投保前的2010年3月8日至3月21日在洛**心医院被诊断为“肝内占位、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高血压”,住院治疗13天。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薛**、薛**在明知患有上述疾病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9日投保我公司吉星高照A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在填写投保书书面健康询问中,故意未如实告知已患疾病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从而影响答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薛**于2011年7月20日在150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后以此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此种情况不按欺诈合同无效对待,仍按合同有效对待,但赋予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权利。以此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应给付保险金。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按照《最**法院关于商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书中有二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应视为对投保书填写内容的认可。《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未如实告知的后果均用粗体字作出明细标志,足以认定答辩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答辩人客服录音也更直观的体现了答辩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三、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理解。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况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发生保险事故”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7月4日,上诉人薛**申请理赔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0日(150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该保险事故不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因此,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在该笔保险单上署名的新**公司的业务员艾**出具证言称,不认识薛大庆、薛**,没见过面,手续都是薛**办理,因薛**当时资格没办出来,将保单挂在其工号上。

2、薛**2010年9月14日获得保险营销员资格,在新**公司的保险营销员编号为g36790177,期限至2013年7月22日止。二审中,薛**出庭作证称,其与薛大庆是同一个老爷的叔伯兄弟,投保书由艾**、薛**事先填好,未向薛大庆进行有关情况的询问、未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义务,薛大庆仅在投保书上签名。

3、2010年7月9日薛大庆、薛**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签名,但该投保书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声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非二人所写,该投保书中询问的关于疾病及治疗的问题均勾选“否”,薛大庆称非其本人所填。同日,薛大庆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

4、新**公司2013年1月31日14时25分至14时55分对薛大庆的理赔访谈记录显示,薛大庆称:因办保险认识艾**;“2010年7月艾**来我住的地方找到我说我女儿薛**挺困难,想给薛**办保险,第一次我没同意,后来艾**又来了两次才买成保险”;健康告知书“是我填写的,还有后面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也是我签的”;签单前业务员问过薛**的身体情况,“我说身体可好,没住过院”,投保前薛**没有住过院,“2009年因左乳导管瘤在洛**心医院住过,2010年记不清了”,住院的事没有告知艾**;“2010年3月8日薛**因慢性肾衰在洛**心医院住院的5820号病历是你女儿薛**的吗?答:不知道。”该笔录两页中均有薛大庆签名,第二页有薛大庆书写“情况属实”。

二审庭审中,薛大庆认可其访谈笔录上的签名,但认为“时间是伪造的,实际时间是16点,我老家与艾**一个村不对,她没去过我家,也没见过我,也没见过薛**,到现在也不认识,健康告知书不是我填的,也没有说过薛**身体好,内容都是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大庆与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薛大庆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薛**在投保前曾因“肝内占位、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高血压”住院治疗的事实,这一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新**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新**公司已无权解除合同,故新**公司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薛**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300元,均由新**公司承担(薛大庆、薛**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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