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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惠君诉洛阳市集**有限公司、王**、李**、任大套、孙*、韩*和张**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诉被告洛阳市集**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李**、被告任大套、被告孙*、被告韩*和被告张**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和平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集**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李**、被告任大套、被告孙*、被告韩*和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等六被告系洛阳市集**有限公司(集美城)的公司股东。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集美城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集美城将自行拥有的集美城家居生活馆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定的商铺为:北栋二层B202号,一次性支付价款173748元。转让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该商铺满两年后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商场保证乙方该商铺年收益不低于商铺总款12%。同日,原告与集美城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该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集美城统一管理。托管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集美城应按在合同结束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物业移交手续。2015年4月1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办理书面的移交手续。目前商场根本没有进行经营管理。在洛阳市关林安乐工商所查询得知,被告集美城已经经营异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所以,原告只有寻找公司股东解决问题。原告是真心实意希望通过上述合同实现自己资产的保值增值,可是现在的情况是,被告集美城人去楼空,公司没有员工,无奈原告千方百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得知,集美城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名存实亡,根据目前状况,被告公司股东各自为政,根本没有对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根本无法实现年收益不低于商铺总款12%的约定,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了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综上所述,被告集美城及六被告股东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枚益,明显违反《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四)的规定:“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173748元,承担违约金暂计到起诉日为7700元(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支付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被告任大套未到庭答辩。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

被告韩虎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作为乙方)与被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将自行拥有的集美城家居生活馆商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已定的商铺为北栋二层B202号,其协议约定建筑面积64.88平方米,单价2678元/平方米,乙方应支付投资总款计人民币173748元;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付清该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乙方在此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的营业商铺是整个商场的组成部分,物业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第三条转让期限约定: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第六条第(一)第2项约定:甲方对整个商场提供保安、卫生、垃圾外运、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服务,维持商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甲方同意以乙方所购买商铺总投资额的20%作为两年养铺分红,在乙方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4749元整,直接从总投资额中扣除,实际总投资额为138998元整(人民币);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被告方可对乙方该商铺在满8年时一个月之内,在乙方同意的基础上甲方按商铺总额的150%回购,即为260622元;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后期如遇政府政策性拆迁改建等,将政府赔偿金按乙方所购买该商铺面积相应比例的100%赔偿乙方;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该商铺满两年后由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商场保证乙方该商铺年收益不低于商铺总款的12%,若商场同期租金高于12%,商场按照商场同期租金支付乙方。该《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告腾**(作为甲方)与被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委托内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该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乙方统一管理,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乙方可独自处理一切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第三条托管期限约定:双方约定该物业托管期限为2年,2年之内免收甲方经营管理费(同期租金的6%),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第五条第(一)第5项约定:在本合同结束前10天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的时间办理该物业移交手续,逾期10天未来办理手续的,视为移交;第七条约定:1、为保证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双方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2、在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若不能达成继续托管协议的,乙方将按交付标准在一个月内将该物业交换甲方。政府于2014年底左右对原告方物业区域附近进行整体规划拆迁,2015年3月初被告工作人员从经营场所撤走。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腾**与被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双方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按照两份合同的整体文意理解,双方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应当是在没有政府拆迁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履行。政府于2014年底左右对原告方物业区域附近进行整体规划拆迁,现该区域附近部分建筑已拆迁。2015年3月初虽然被告工作人员从经营场所撤走确有不妥,但遇拆迁情形要求被告召集商户统一经营已客观不能。故原告以被告根本没有对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无法实现年收益不低于商铺总款12%的约定为由,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诉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腾惠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腾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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